一、案情介紹
李女士兄妹三人,還有一個妹妹。母親早些年去世,父親獨自居住一套大房子,這套房子是父母的共同財產,登記在父親一個人名下。“這兩年父親身體不好,我們兄妹三人就商量說,大家輪流過來照顧父親,盡贍養責任,每家一個月,父親生前這套房子是他個人的,百年之后如果子女都盡到了贍養責任,那么3名子女共同分割這套房產,原則上每人三分之一。”兄妹都同意了,還寫了協議,都簽了字按了手印。
這兩年中,3名子女輪流照顧年邁的父親,互相之間也沒有推諉,直到父親因病去世。辦理完父親的喪事后,李女士姐妹倆找到哥哥,說是把房子賣了,大家平分房款。不料哥哥卻拿出一份公證書,說父母親都在世時就把這套房子公證給他了,一直沒辦過戶手續而已。
李女士姐妹倆仔細查看了公證書,也到公證部門了解過,是真實的公證無疑,父母在公證書上明確說把房子給兒子一個人。但是父母親生前根本沒向兩個女兒說過此事,哥哥也一直都沒提過,而且還親手簽了大家共同贍養父親平分房款的書面協議,在準備賣房時才拿出這份公證書,說房子是他自己的,其他人無權繼承。
二、爭議焦點
本案是否應該按照公證遺囑處分房屋?如何認定贍養協議的效力?
三、律師觀點
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孫清華律師代理此案,經過婚姻家事律師團隊討論。認為李某某簽訂贍養協議的行為,實際上是對自己繼承權的一種放棄。
四、代理思路
本案中重點舉證證明李女士的哥哥是對遺囑公證書的內容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況下,沒有對房屋繼承權進行主張,而是在母親去世后和兩個妹妹共同簽訂了一個贍養協議,在協議中明確約定,房屋歸父親所有,待父親百年后,房屋由三個子女平均分配。是對原繼承權的一種放棄行為。
五、處理結果
一審法院沒有查明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判決房屋按照公證遺囑的約定歸李某某所有。二審法院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判決房屋按照贍養協議的約定由李某兄妹三人依法按份平均繼承。
附判決書
李君、李治安等與李某2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2016)蘇0302民初2497號
當事人
原告:李某。
原告:李某甲。
原告:王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清華。
原告:李某1。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甲。
被告:李某2。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律師。
審理經過
原告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1與被告李某2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31日、2017年3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李某甲、原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清華、原告李某1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依法分割被繼承人李某3、丁某某夫婦所有的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徐州市XXXXXX號房產兩處。事實和理由如下:李某3、丁某某共有五個子女,分別是長女李某、長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1、次子李某2。李某3于1988年4月20日去世、丁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留有訴爭房產兩處,其中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被被告李某2長期占有使用,致原、被告之間產生矛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支持訴請。
被告辯稱
被告李某2辯稱,對訴爭房產中徐州市XXXXXX號沒有異議,同意按法定繼承予以確認,徐州XX宿舍這套房產不同意作為遺產進行處理。理由是,XX宿舍XXX室房產確系被告丁某某所有,但丁某某于2000年8月16日對該房產進行了安排,明確了該房產是由被告出資購買,其所有權應歸其所有。
本院查明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并經當庭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
對于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李某3、丁某某夫婦共有五個子女,分別是長女李某、長子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1、次子李某2。李某乙系原告王某之母,在訴訟期間于2016年6月26日死亡,其配偶王某某于1999年去世,后李某乙未再婚。李某3于1988年4月20日去世、丁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去世,夫妻留有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徐州市XXXXXX號兩處房產,均登記在丁某某名下。原、被告對徐州市XXXXXX號房產權屬不持異議,按法定繼承由原、被告繼承,且均同意按份共有,不要求變價分割或作價補償。李某2與徐XX于××××年××月××日登記結婚,現系夫妻關系。
原、被告存有爭議的是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四原告認為,不動產以登記為準,該套房屋登記在丁某某名下,就應作為李某3和丁某某的遺產由原、被告繼承,同時提交了房屋所有權權屬登記證書。被告對此不持異議,但仍以辯稱理由對該房主張所有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為“證明”一份,其內容為“今有母親丁某某XXXXX宿舍X號樓X單元XXX室使用面積約40平方、二室一廳住房一套,現有兒子李某2媳徐XX出現金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壹元整購買歸其所有。特此證明”。證明人:丁某某(名字上捺有指紋,名字系被告李某2代簽)、李某,落款日期為2000年8月16日。同時,解釋稱,證明上所述的1單元就是房證上所載的X單元,X號樓就是房證所載的X號樓,面積也有誤差,造成這種差異主要是居住習慣和歷史遺留問題,一棟樓四個單元,從左邊起是1單元,如果從右邊起就是4單元,單位小區當時因無房證出現這些情況屬正常現象,所指向的房屋是唯一的,無其他房屋。四原告對“證明”上所稱房屋系訴爭房屋無異議。原告李某對該“證明”上的“李某”的簽名予以否認,認為系被告偽造的。經南京師范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證明”上的“李某”系原告李某本人書寫,鑒定結論送達后李某仍堅稱不是其書寫,但不要求重新鑒定。原告李某甲認為,購房時,母親丁某某向被告李某2借過3000元,沒多長時間就還了。證明上“丁某某”三個字不是母親本人所簽,當時母親隨被告生活,被告拿母親手指按指紋,怎么按都在他。其他兩原告對“證明”所載內容均不認可。庭審中,經詢問,被告承認,該“證明”及內容除李某、落款年月日外,均系其書寫。
對被告所舉“證明”的形式要件、內容及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綜合分析認定如下:首先,被告對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歸丁某某所有不持異議,認為“證明”是丁某某對該房作出的一種處分行為。這種處分,一應理解為是遺囑,二是對當時情況的一種證明。所謂遺囑,是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范圍內,按法定程序對其遺產所做出的個人處分,并于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為,其形式有: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及口頭遺囑等。該“證明”顯然不是公證和口頭遺囑。“證明”內容、簽名、年月日非丁某某本人書寫,不是自書遺囑。由他人代書,另有見證人在場,是否構成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且見證人不能是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現該“證明”的書寫人、見證人均系繼承人,與遺贈人有利害關系,即便“李某”簽名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亦存在與被告惡意串通損害其他繼承人利益的可能,故該“證明”亦不是代書遺囑。據此認定該“證明”不是遺囑,不是丁某某對其財產的一種處分行為。其次,根據我國《物權法》規定,房屋權利的取得以登記為準,產權登記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2000年8月,訴爭房屋的產權不屬于丁某某,此時,其無處分權。《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離婚時另一方主張按照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購買房屋時的出資,可以作為債權處理”。根據此解釋,所購房改房的所有權屬于登記人,不屬于出資人。該“證明”書寫時間是2000年8月16日,該時間節點,被告李某2和徐XX如果系夫妻關系,即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訴爭房產的所有權屬于丁某某。二人登記結婚時間是同年11月6日,當時徐XX與李某2不是夫妻關系,丁某某顯然不會將房屋所有權處分歸出資人。綜上,該“證明”不能證明是丁某某對其名下訴爭房產的處分行為,能夠證明徐XX出資的事實。出借時未約定系婚前個人財產,現徐XX與被告李某2系夫妻關系,該出資歸二人共有。
本案經本院調解未果。
本院認為,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該案被繼承人丁某某死亡時,其名下兩套房產系個人合法財產,其子女均享有平等的繼承權。繼承人李某乙在繼承開始后未實際接受遺產前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王某代其實際接受其有權繼承的遺產,符合法律規定。原、被告對無爭議的徐州市XXXXXX號房產不要求變價分割和作價補償,應作共同共有處理。為節省司法資源,對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暫不作具體分割處理為宜,被繼承人購買該房時的借款應當作為債務清償。在該遺產未具體處分期間,應當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以原告主張權利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登記在丁某某名下的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徐州市XXXXXX號房屋歸原告李某、李某甲、王某、李某1和被告李某2共同共有;
二、被告李某2在徐州復興XXXX宿舍X號樓X-XXX室房屋上享有債權17531元及相應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該房產實際分割完畢之日止)。
案件受理費5800元(原告已預付),由原、被告各負擔1160元、鑒定費2000元(李某已預付),由四原告各負擔5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許 靜
人民陪審員 張克儉
人民陪審員 范慶成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