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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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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訴沛縣某房地產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發布時間:2022/8/17 16:33:00 點擊次數:8988

一、案情簡介

原告葉宇文原是舜天公司股東,投入資金129萬元。2007年4月2日,舜天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對于不在4月17日前投入增資資金的股東,以月息4分給予計息結算其在該公司所擁有的股份,該結算的投資本息,由該公司支付。2007年4月6日,根據該股東會決議同舜天公司簽訂了股份轉讓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將總投資129萬元作價295.18萬元轉讓給舜天公司。但是,舜天公司支付原告50萬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舜天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45,18萬元,并且從2007年4月17日開始攢月息10%。支付利息到判決確定支付之日,訴訟費用由舜天公司負擔。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為無效,公司法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的股份,如何解釋適用。

(二)律師觀點

現行《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以合法方式收回股本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該條款賦予股東于特定情況下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同時,《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并未為公司和股東在規定情形外設定不作為義務,即沒有禁止公司與股東之間在其他情況下達成收購股權的合同行為。因此,根據文義解釋的規則,不能得出除《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公司與股東之間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結論,即法律不禁止《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以外以協議方式收購股權。本案所涉股權收購協議,不違反《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

本案股權收購協議的當事人并非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客觀上也未損害債權人利益。從合同目的看,舜天公司與葉字文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原因在于,在葉宇文不能滿足舜天公司對股東提出的大幅度增加投資的要求的情況下,公司與股東達成協議,賦予了葉宇文退出公司的權利,所以雙方所簽合同并非以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葉宇文投入的資金129萬元從舜天公司股東投入的全部資金1362.5萬元中扣除后,舜天公司的股東投入的資金仍有1233.5萬元,舜天公司只需要調整剩余股東的投資比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不會因受讓葉宇文的股份導致公司注冊資本的減少。沒有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舜天公司及時履行相關股權轉讓手續或減資手續的情況下,不會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權收購協議也不違反《合同法》第52條關于合同效力的規定。

三、案例點評

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無效要先審查是否滿足《合同法》中關于無效合同之規定,其次審查是否違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明確公司回購股權的適用條件,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可以遵循合同解釋中有效解釋和促進交易原則等解釋規則進行解釋。

一審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最終采納了原告律師的觀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舜天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葉宇文股權轉讓款245.18 萬元;二、舜天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給葉宇文利息(本金45.18萬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義務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金200萬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義務之日止,按月息10‰計算)判決結束后,被告舜天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維持了原判決。舜天公司不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后被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附判決

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葉宇文

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案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 (2009)民申字第453號

案  由: 股權轉讓糾紛

裁判日期: 2009年0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09)民申字第45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沛縣溫州商貿城。

法定代表人:陳井彪,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馮向峰,北京市鑫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葉宇文,女,l970年12月出生,X族,住所地浙江省泰×縣羅×鎮白×村。

委托代理人:劉茂通,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再審人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天公司)因與被申請人葉宇文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8)蘇民二終字第004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完畢。

舜天公司申請稱:l、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因違反資本維持原則,應為無效。《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二審判決對抽逃理解為“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非法行為”,此理解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本案被申請人股份為108萬元,注冊外投資為21萬,作價為295.18萬元,由l29萬元變成295.18萬元,增加了l66.18萬元,顯然除自己投入外從公司拿走了l66.18萬元,若未經法定程序,沒有合理對價,顯然為抽逃資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也規定公司不得收購本公司股份。因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股權轉讓協議違反《公司法》及章程的規定應屬無效。2、二審判決曲解《公司法》七十五條。《公司法》七十五條明確規定了股東要求公司收購股權條件。申請人認為理解《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應結合《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加以理解。《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是總則規定,也就是說原則不允許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僅是為保護股東而賦予股東一種權利,也是有種種限制的。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適用前提是:①在解散公司訴訟中;②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范;③必須經法院調解達成收購股份的協議。此規定是為了公司繼續經營下去,由愿意讓公司繼續經營的股東與出走的股東達成協議,并對轉讓股權作出規定。該規定強調“調解達成協議",也就是說在調解中,公司與留在公司的股東已對股權處置有適當安排了。本案不適用此情況,被申請人葉宇文一經起訴,原留在公司的股東黃方存、陳用芳、王應松紛紛向公司提出要求退股。因而無法對股權轉讓進行協商性安排收購,人民法院不應予以支持。4、二審判決曲解法律,嚴重損害債權人和公司利益,嚴重違反《公司法》減資和分配利潤的規定。公司是以全部資產對債務承擔責任的,而不僅僅以注冊資本來承擔責任,葉宇文股權退出后,公司資產減少了客觀上就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申請人公司注冊資本為1080萬元,注冊外投資為282.5萬元,總計為l362.5萬元,減去轉讓葉宇文的295.18萬元,為l067.32萬元,顯低于l080萬元的注冊資本。綜上,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錯誤,請求提起再審。

被申請人葉宇文答辯稱:1、江蘇高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案所涉股權轉讓協議未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應為有效。2、江蘇高院并未曲解《公司法》七十五條法律規定的情形,該條賦予股東在特定情況下請求公司收購股權的權利。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2004年9月10日,葉宇文、陳井彪、黃方存分別出資100萬元、250萬元和150萬元,共計500萬元作為注冊資本,投資設立舜天公司。此后舜天公司的股東以及注冊資金多次變更。2005年12月1日,公司注冊資本已經增加到1080萬元,葉宇文持有的舜天公司股權108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10%。2007年4月2日上午9時,舜天公司召開股東會并作出決議。該決議第二條內容為:“會議決定一起拿下沛縣新城開發區文化路南北的二、三期總面積為268.1畝的土地。為此公司內部要進行增資,增資總額為2180萬元。對原股份按投入實際時間以月息三分計息。若是不能按比例在本月的17日前投入增資部分資金的,以月息四分給予計息,結算其在本公司所擁有的股份;該結算的投資本息,公司若是由于資金周轉困難無法及時給予支付的,作為本公司的暫借款,本公司按月息一分計息,但是支付時間從結算日起不得超過半年"。同日下午1時,舜天公司股東大會對該條決議作出補充決議,內容為:“針對早上股東會決議的第2條補充,公司如在本年lo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還公司股份的股東全額本息款項,原股東有權恢復股份,并按公司的總投入資金比例計算份額"。2007年4月6日,葉宇文、舜天公司根據上述兩份股東會決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協議約定:“葉宇文將總投資l29萬元作價295.18萬元轉讓給舜天公司;舜天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支付951800元,余下的200萬元以月息10‰計算,于六個月(2007年10月17日)內付清。公司如在本年lo月17日前未能支付清所退還公司股份的股東全額本息、款項,原股東有權恢復股份;并按公司的總投入資金比例計算份額”。該協議加蓋了舜天公司公司印章,股東項維富、王應松作為公司代表在該協議上簽字。協議簽訂后,雙方一直未辦理工商登記變更手續。2007年4月17日,舜天公司向葉宇文支付了50萬元轉讓款,余款至今未付。此后,葉宇文經催要未果,于2007年6月18日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舜天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2451800元,并且從2007年4月17日開始按月息l0‰支付利息到判決確定支付之日,并且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上述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判決認為:舜天公司股東會決議和公司與葉宇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葉宇文據此要求舜天公司繼續履行股權轉讓協議、支付剩余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成立,應當予以支持。而且考慮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葉宇文與舜天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履行之后,有利于舜天公司的正常經營發展。舜天公司應當且有條件及時安排其他股東受讓葉宇文轉讓的股份或者履行減資手續,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股權轉讓或者注銷之前,葉宇文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一審判決。即:一、舜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葉宇文股權轉讓款2451800元;二、舜天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給葉宇文利息(本金451800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義務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本金200萬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決確定履行義務之日止,按月息10‰計算)。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577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35577元,(葉宇文已預交),由舜天公司負擔。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關于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提出的舜天公司股東會決議和公司與葉宇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的問題。對協議效力的認定,主要的依據是審查協議是否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本案的董事會決議和《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董事會的決議以及《股權轉讓協議》內容看,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抽逃出資范疇。《公司法》第三十六規定,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出資,即公司法的資本維持原則。本案的股東會決議以及《股權轉讓協議》,未明確是增加公司注冊資本,但訴訟中本案當事人一致確認公司增資的目的是為了開發新的項目,因此,股東會決議以及《股權轉讓協議》系公司在決議增資擴股的情況下作出的,其內容不屬于抽逃資金的范疇。此外,《公司法》規定股東不得抽逃出資,但《公司法》并不禁止股東在公司成立之后以合法方式退出公司,包括以公司回購股權的形式退出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是法定的股東回購請求權,根據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價格收購其股權,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協議的,股東可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除該條規定的情形股東可行使法定的回購請求權外,《公司法》上仍有股東與公司于其他情形通過協議而由公司回購股東股權的余地。我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顯然,股東通過公司回購股份退出公司,并不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東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公司存在的意義不在于將股東困于公司中不得脫身,而在于謀求股東利益最大化。在股東之間就公司的經營發生分歧,或者股東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東權利時,股東與公司達成協議由公司回購股東的股權,既符合有限責任公司封閉性和人合性特點,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壞結局,使得公司、股東、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護。《公司法》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解散訴訟案件中,協商由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續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許公司與股東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東提請解散公司之前,即協商由公司回購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訴訟,符合《公司法》立法原意。通過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使公司繼續存續,可以保持公司的營運價值,并不必然導致公司債權人利益受損。而公司回購股東股份之后,我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規定,或者轉讓,或者將該股份通過減資程序注銷。無論注銷或轉讓,均應符合《公司法》關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相關規定,即“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提出適用上述第五條前提只有在解散公司的訴訟中,才能提出,其申請再審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的立法原意和目的。因此,二審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和公司與葉宇文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是正確的。

關于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提出法律規定公司收購股東股權,必須是公司與原告股東達成股權收購協議,必須對股權處理作出適當安排,否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問題。本案的被申請人已經與公司達成了股權轉讓的協議,并且已經部份履行。就合同履行的結果而言,前已述,舜天公司可以轉讓該股權,也可以將該股份通過減資程序注銷,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相應的變更登記,舜天公司不存在無法對股權作出適當安排的問題。

關于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提出,本案的協議損害公司股東的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公司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公司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必須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減少注冊資本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公司減資后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額。本案的股東會決議符合《公司法》規定的程序。本案的協議約定:“葉宇文將總投資l29萬元作價295.18萬元轉讓給舜天公司",屬于雙方約定的溢價收購。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的注冊資本為1080萬元,注冊外投資為282.5萬元,總計為l362.5萬元,如按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的理解減去轉讓葉宇文的295.18萬元,為1067.32萬元,并未明顯低于1080萬元的注冊資本,更沒有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規定的法定資本。同時,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并未提出公司所負的債務是多少,也未提出債權人主張的債務是多少。依照我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當注重調解。當事人協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東收購股份,或者以減資等方式使公司存續,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當事人不能協商一致使公司存續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經人民法院調解公司收購原告股份的,公司應當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股份轉讓或者注銷。股份轉讓或者注銷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因此,本案的被申請人葉宇文在其股份未轉讓或者注銷之前,不得以公司收購其股份為由對抗公司債權人,不會出現損害公司債權人的情形。此外,股權轉讓協議的生效與股權轉讓的生效也是不同的。股權轉讓協議生效后,尚需當事人的履行行為。即股份轉讓或注銷、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在未進行上述行為時,依照法律的規定,同樣不產生對抗公司債權人的效力。

綜上所述,申請再審人舜天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申請再審人沛縣舜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包劍平

代理審判員 謝廣若

代理審判員 汪國獻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趙民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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