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0年4月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與林某簽訂了一份承包經營協議由林某承包徐州分公司的經營,從事徐州地區的項目建設,承包期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2010年4月19日,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經工商登記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某,2010年5月31日領取了營業執照。為了林某能及時承辦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相關業務要求刻制徐州分公司印章,林某出具書面保證書承諾印章的使用范圍只限于與銀行單位聯系和蓋章,不能用作他用,如發生對公司侵權或使用印章造成公司經濟損失和發生一切法律責任,由其本人承擔,2010年5月6日林某領取了公司印章。2012年2月25日,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給徐州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書面承諾一份,內容是“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通過與徐州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對賬確定,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至今尚欠徐州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貨款合計四百五十萬元整,以往所簽訂的合同、票據等全部自行作廢,一次為據。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諾在2012年3月20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整,4月20日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整,余款一百五十萬元將在2012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不能支付所簽款項,則徐州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有權就將來到期全部欠款向承諾簽約地管轄法院主張權利,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自愿承擔雙方確認實際損失八十萬元整,特此承諾”。2012年10月原告徐州某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向徐州市云龍區法院起訴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林某。原告在訴狀中訴稱:“2009年6月以來,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通過多種方式從原告處購買鋼材、借取現金。2012年2月25日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與原告簽訂《還款承諾》。明確累計拖欠原告452萬元,并承諾在2012年3月20日前支付150萬元,經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明顯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50萬元及違約金27萬元”,并且原告申請了訴前財產保全,查封了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賬戶內現金180萬元。
二、律師分析意見
被告開庭前,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委托梁波代理其參加訴訟,庭審前原告撤回對被告林某的起訴。庭審中我們抗辯意見是:
(一)被告沒有和原告訂立過鋼材買賣合同,被告也從未收到過原告交付的鋼材,不存在拖欠其貨款的事實。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成立時間是2010年4月,營業執照的領取時間是2010年5月31日,不可能在還未成立的2009年6月向其購買所謂的鋼材,至于林某以個人名義向原告購買鋼材,拖欠其貨款與被告無關,支付貨款的義務也應當由承擔支付貨款義務。
(二)被告沒有以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自被告成立后也沒有收到過原告所謂的現金借款。本案中原告起訴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支付貨款,案由是買賣合同糾紛,訴稱存在借款合同關系,那么與本案也屬于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借款糾紛也應當另案處理。
(三)原告訴稱的2012年2月25日被告與其簽訂了《還款承諾》,該承諾內容明顯屬于虛假的損害第三方利益的無效單方承諾。被告自成立后幾乎沒有正式開展過建筑工程業務,也不可能向原告購買過價值452萬元的鋼材。林某告曾經負責被告單位管理,2010年5月向被告領取了有關印章,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對“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行政印章的使用只能用于與相關銀行單位的業務聯系和蓋章事宜,并未授權林某可以用被告單位的印章和非銀行單位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簽訂合同或出具其他保證書、承諾書之類的文書,林某也承諾印章由其管理,不得利用印章發生對公司的侵權。原告并不屬于銀行單位,因此,即使《還款承諾》上加蓋的被告單位的印章是真實的,但林某超出被告的關于印章的授權使用范圍,其行為是無效行為。另外《還款承諾》的內容也是虛假的,原告在明知與被告不存在鋼材買賣合同關系的前提下,與林某惡意串通,利用林某掌管被告單位印章的情況下,由林某非法私自加蓋被告的印章,明顯是損害了被告合法利益的非法行為.
綜上所述,在原告與在被告不存在真實的鋼材買賣合同關系和借款合同關系的前提下原告起訴被告要求償還貨款和違約金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庭應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三、舉證質證經過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份證據是《還款承諾書》也是本案的最關鍵的一份證據,向證明被告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應在2012年3月前應支付首筆150萬元,應按比例承擔違約金27萬元。我們的駁斥意見是承諾書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從內容上看承諾書顯示的是貨款452元,但原告和被告并不存在真實的貨物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明知與被告沒有貨物買賣合同關系與林某惡意串通加蓋被告分公司印章屬非法無效行為。孤立的承諾書不能證明雙方存在買賣合同的事實,原告有義務證明452元貨款的形成經過,并提供相對應的購銷合同、相關票據明細等證據加以佐證,結合原告在訴狀中才陳述,可以確定原告是將林某的個人債務強加給本案被告的。
原告又提供了由泉州市某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轉賬支票兩張,證明原告與被告有業務關系,向支付過貨款。我們質證意見是將,該支票填寫不規范,收款人都是空白,不符合正常交易習慣,更符合串通特征,兩張支票是非法無效的。原告同時還提供的了林某出具的借條和出庫案4張,證明林某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某徐州分公司與原告有業務往來。被告對這些證據關聯性提出異議,認為這些證據只能證明林某是真正債務人,和被告無關。被告提供證據包括2009年林某和原告簽訂的購銷合同證明袁某和林某有買賣合同關系且買賣事實發生在被告單位成立之前,另一份證據是被告單位的銀行賬戶流水明細,證明從未與原告單位有經濟往來。可以證明原告訴稱的與被告單位有買賣合同關系不是事實。
四、最終判決
法庭經過審理,最后認定,原告提供的承諾書涉及數額巨大,且承諾書的被告單位印章沒有加蓋章文字上,原告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發生了數百萬元的經濟往來,出庫單只有林某簽字和被告無關聯性,林某行為無法認定位履行職務行為,原告主張的與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明顯存疑,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自己的主張,最后法院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