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9月5日,被告綠竹公司作為發包人與原告建基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原告建基公司對被告被告綠竹公司開發的漢中國際生活廣場項目樁基工程的樁基施工圖紙的全部內容(含試樁)進行施工,合同價款為2120萬元。樁基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后,建基公司向綠竹公司申報結算,綠竹公司應在收到建基公司申報結算書一個月內審計完畢,土建主體工程至四層封頂后一個月內,綠竹公司付建基公司樁基工程審計總價款的40%。工程主體封頂后一個月內,綠竹公司再支付給建基公司樁基工程審計總價的30%,工程主體驗收合格后六個月內,支付至審計結算價款的95%,5%的保修金按規定執行;若因綠竹公司主觀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自停工之日起三個月內,應無條件支付建基公司全部工程價款;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爭議時向徐州市仲裁委提請仲裁。合同簽訂后,建基公司組織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約定工程量,但雙方就施工的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
2016年12月14日,建基公司向徐州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綠竹公司給付工程款26947615.79元及利息(以26947615.79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從2013年7月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并要求綠竹公司承擔仲裁費用。經徐州市仲裁委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綠竹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申請人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7615.7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4777615.7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如綠竹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額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則履行應當以24777615.79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建基公司自愿放棄其他仲裁請求;4、仲裁費用140778元、保全費5000元,由綠竹公司承擔。雙方達成協議后,綠竹公司未按約定履行義務。
2018年3月9日,因綠竹公司原因導致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工程款至今未付,經協商,建基公司與綠竹公司簽訂《終止合同撤離場地協議書》,終止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協議約定:1、雙方確認因綠竹公司未施工土方開挖工程等原因導致建基公司施工的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終止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綠竹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徐州市仲裁委(2016)徐仲調字第332號調解書確認的“以24777615.79元為基數,按照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為標準履行支付義務。綠竹公司逾期未支付,建基公司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2、建基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撤出施工場地,包括現場工人和施工設備。同日,樁基工程移交給綠竹公司,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由此產生的責任由綠竹公司承擔;3、雙方因履行協議以及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施工合同發生的爭議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建基公司撤出施工場地。
二、法律分析
原告承包被告開發的漢中國際生活廣場項目工程中的樁基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案涉樁基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組織人員按合同約定施工,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節點款而發生爭議。經徐州仲裁委員會調解,確定案涉工程被告應付的款項為24777615.79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的原告導致原告施工的案涉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工程款也未支付,因此,雙方終止了施工合同關系,原告撤場。雙方于2018年3月12日簽訂《終止合同撤離場地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同日撤出施工場地、向被告移交樁基工程,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綜上,案涉工程由于被告未實施土方開挖等原因導致乙方施工的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工程款也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三、案例點評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間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商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绷硪勒找幎ǎㄔO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具體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確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已屆期的,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月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終止履行的,自合同實際解除、終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但合同約定除質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屆滿的,自合同約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本案中建基公司系承包人、綠竹公司系發包人,綠竹公司未按仲裁調解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建基公司有權就建設工程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2018年3月9日,雙方簽訂《終止合同撤離場地協議書》,建基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起訴被告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在六個月的期限之內,因此,原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附判決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蘇0302民初4464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建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飛。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茂通。
委托訴訟代理人:姜培。
被告:徐州綠竹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吳顯輝。
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健民。
案件概述
原告建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基公司”)訴被告徐州綠竹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竹公司”)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分別于2018年9月27日、1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建基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茂通、姜培,被告綠竹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健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建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開發的位于徐州市漢中國際生活廣場項目的樁基工程有優先受償權;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開發的漢中國際生活廣場項目工程中的樁基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簽訂了案涉樁基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組織人員按合同約定施工,由于被告不能按合同約定支付節點款而發生爭議。經徐州仲裁委員會調解,確定案涉工程被告應付的款項為24777615.79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的原告導致原告施工的案涉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工程款也未支付,因此,雙方終止了施工合同關系,原告撤場。雙方于2018年3月12日簽訂《終止合同撤離場地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同日撤出施工場地、向被告移交樁基工程,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綜上,案涉工程由于被告未實施土方開挖等原因導致乙方施工的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工程款也未能支付。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綠竹公司辯稱:被告與原告簽訂相應的樁基工程合同后,原告也進行了施工,被告與原告在徐州市仲裁委對施工的金額、范圍進行了調解,現在仲裁調解書已經發生了法律效力,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是原告的權利;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用的主張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陳述及本院認定的證據,可以確認如下事實:
2012年9月5日,被告綠竹公司作為發包人與原告建基公司作為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由原告建基公司對被告被告綠竹公司開發的漢中國際生活廣場項目樁基工程的樁基施工圖紙的全部內容(含試樁)進行施工,合同價款為2120萬元。樁基工程施工驗收合格后,建基公司向綠竹公司申報結算,綠竹公司應在收到建基公司申報結算書一個月內審計完畢,土建主體工程至四層封頂后一個月內,綠竹公司付建基公司樁基工程審計總價款的40%。工程主體封頂后一個月內,綠竹公司再支付給建基公司樁基工程審計總價的30%,工程主體驗收合格后六個月內,支付至審計結算價款的95%,5%的保修金按規定執行;若因綠竹公司主觀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自停工之日起三個月內,金愛芳應無條件支付建基公司全部工程價款;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產生爭議時向徐州市仲裁委提請仲裁。合同簽訂后,建基公司組織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約定工程量,但雙方就施工的工程未進行竣工驗收。
2016年12月14日,建基公司向徐州市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綠竹公司給付工程款26947615.79元及利息(以26947615.79元為本金,按年利率6%,從2013年7月1日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并要求綠竹公司承擔仲裁費用。經徐州市仲裁委調解,雙方達成如下協議:1、綠竹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申請人建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4777615.7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4777615.79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如綠竹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額給付工程款及利息,則履行應當以24777615.79元為基數,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建基公司自愿放棄其他仲裁請求;4、仲裁費用140778元、保全費5000元,由綠竹公司承擔。雙方達成協議后,綠竹公司未按約定履行義務。
2018年3月9日,因綠竹公司原因導致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工程款至今未付,經協商,建基公司與綠竹公司簽訂《終止合同撤離場地協議書》,終止雙方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協議約定:1、雙方確認因綠竹公司未施工土方開挖工程等原因導致建基公司施工的樁基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驗收,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終止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綠竹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付清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以徐州市仲裁委(2016)徐仲調字第332號調解書確認的“以24777615.79元為基數,按照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為標準履行支付義務。綠竹公司逾期未支付,建基公司有權行使優先受償權;2、建基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撤出施工場地,包括現場工人和施工設備。同日,樁基工程移交給綠竹公司,視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由此產生的責任由綠竹公司承擔;3、雙方因履行協議以及2012年9月12日簽訂的施工合同發生的爭議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協議簽訂后,建基公司撤出施工場地。
一審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間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商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另依照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結案數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具體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確定: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款已屆期的,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月的竣工之日起算;2、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終止履行的,自合同實際解除、終止之日起算;3、工程已竣工驗收合格,但合同約定除質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屆滿的,自合同約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本案中建基公司系承包人、綠竹公司系發包人,綠竹公司未按仲裁調解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建基公司有權就建設工程的價款主張優先受償。2018年3月9日,雙方簽訂《終止合同撤離場地協議書》,建基公司于2018年9月3日起訴被告主張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在六個月的期限之內,因此,原告的主張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綜上,依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審裁判結果
原告建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徐州市漢中國際生活廣場項目樁基工程的工程折價、拍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徐州綠竹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審判長林佳錕
審判員王磊
審判員劉曉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