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紹
2012年8月,Eastwell International Trading CO.,LTD(東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成公司)與Kolmar Group AG(高爾集團股份公司,以下簡稱高爾公司)簽訂了銷售合同,價格條件為CFR。2012年9月,雙方協商修改合同價格條件為CIF,交貨期限改為2012年10月,并于同年10月2日簽訂新的銷售合同,約定價格為1940美元/公噸。
東成公司認為合同簽訂后,高爾公司未進行裝運港獨立第三方對貨物數量、品質及裝運船清潔度的檢測即發貨,到達港口后經快檢,高爾公司提供貨物的品質嚴重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后經三方聯檢,再次確認貨物質量存在嚴重問題。東成公司立即向高爾公司提出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貨物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損害賠償責任。2012年12月,與高爾公司達成以800美元/公噸處置上述劣質貨物的SALE CONTRACT(下稱“《處置協議》”)后,東成公司才開始按照《處置協議》聯系接貨、卸貨。2015年5月高爾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東成國際按照10月2日簽訂新的銷售合同,即按照價格1940美元/公噸支付貨款,仲裁庭支持了其主張并做出裁決。東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撤銷仲裁裁決申請,后被駁回。
2016年7月27日,東成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東成公司主張,本次仲裁是基于高爾公司交付貨物存在質量問題不符合合同約定的事實,而向高爾公司索賠(R20161080號案)。高爾公司認為該案違背了一案不再理的原則,同時認為根據CIF“越過船舷”風險轉移的原則,高爾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東成公司認為本案屬于新案,獨立于前次仲裁案。本次仲裁是基于高爾公司交付質量不合格的產品給東成公司造成的系列損失的請求。而前案是有關貨款支付糾紛不同于本次仲裁案。
仲裁庭于2017年1月6日進行了開庭審理,此后通知雙方不再開庭等候裁決。此時,東成公司聘請了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新的代理律師及時調整了代理思路,認為被申請人未按照約定及時交付保險單構成違約應當賠償不能獲得理賠的損失。
在新的代理律師的申請下,仲裁庭于12月11日,對案件再次開庭審理,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裁決。
二、處理結果
在決定駁回全部仲裁請求的情況下,仲裁庭確認高爾公司違約。在第二次庭審時,高爾公司當庭承認其未向東成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約定的保險單,故,仲裁庭支持東成公司稱高爾公司未能提供《新銷售合同》項下約定的保險單,構成違約的主張。仲裁庭認為,CIF買方要求賣方提交保險單與CIF 買方持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是兩項完全不同的法律權利。前者是東成公司依據本案買賣合同向高爾公司主張合同權利,后者是東成公司向案外第三人保險公司主張貨物在運輸途中貨物損失的權利,仲裁庭對后者無管轄權,何況,東成公司尚未取得《新銷售合同》項下的保險單,也未向保險公司提請索賠,因此,東成公司因高爾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險單造成的損失尚未確定,仲裁庭對東成公司的第一項請求無法作出裁定。經東成公司憑高爾公司提供的符合本案合同約定的保單向保險公司提出索賠后,東成公司仍有貸款損失的,可另案向高爾公司追償。
三、案例點評
本案申請人為中國香港企業,被申請人為瑞士企業。本案當事人經過了第一次仲裁裁決后,東成國際又到法院提起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被駁回。不得不到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有關質量索賠的仲裁申請,此時距離交易時間已經長達4年之久。第二次仲裁案在仲裁庭開過一次庭后決定不再開庭等待裁決,庭審效果對申請人東成國際不利。此時,對于申請人來講案件進入了死胡同,申請人東成國際決定聘請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如何將已經通知不再開庭的案件代理好?是一個非常難以突破的問題。新的代理律師在深入分析案情后,認為CIF是根據“越過船舷”原則劃分風險,而質量問題發生在運輸途中,因此向被申請人索賠很難取得成功。但是被申請人有交付與涉案貨物相關的保險憑證的合同義務。而被申請人至今沒有向申請人交付保險憑證。因此,及時變更了仲裁申請請求,要求被申請人賠償因未及時提供保單導致無法理賠的損失,并向仲裁庭申請重新開庭。仲裁庭決定再次開庭,經審理認為高爾公司未提供案涉貨物發票金額110%一切險的有效保單,構成違約,但是認為由于沒有交付保單,申請人是否可以獲得保險理賠不能確定,因此裁決暫不能支持賠償的申請請求。仲裁庭并在裁決中明確如果在取得相關案涉的保單后因為被申請人的原因無法理賠則可以再次索賠。改變索賠思路讓一個進入死胡同歷經數年的案件起死回生。這個案件提示我們,第一要高度重視國際貿易的合同約定并及時將變更合同的協議約定明確,避免糾紛;第二也提醒我們要高度重視仲裁規則和交易規則,審慎提起仲裁和參與仲裁,以免將案件拖入泥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