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04年9月3日,紡織控股集團公司(甲方)與楊某某(乙方)(楊某某是代表臺冠公司(臺資企業)出任天某某公司董事長,天某的法定代表人)簽訂《關于組建合營公司聯合開發江蘇某某集團有限公司南北廠區宿舍改造項目協議》的協議書。2004年11月18日紡織控股集團公司(甲方)、臺冠公司(乙方)與信達國際公司(丙方)三方簽訂《關于三方投資的補充協議》,約定2004年9月3日簽訂的《關于組建合營公司聯合開發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南北廠區宿舍改造項目協議》的協議書中楊某某的權益義務由臺冠公司、信達公司承擔。2004年11月18日,紡織控股集團公司(甲方)、臺冠公司(乙方)與信達公司(丙方)簽訂了《中外合作經營徐州天某某國際房產置業有限公司合同》(簡稱天某某公司國際合同),約定三方共同出資合同經營徐州天某某國際國際房產置業有限公司,合同還約定:本協議取代各方之間先前就此達成的任何協議(包括但不限于各方口頭協議以及來往的書面傳真信函等),并以此表明各方達成的最終共識。此后,在徐州天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記變更過程中,各方形成了多份協議、合同、章程。
乙方臺冠公司、丙方信達公司以《關于組建合營公司聯合開發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南北廠區宿舍改造項目協議》和《補充協議》為依據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請求裁決紡織控股集團承擔各項費用,涉及金額達6000多萬元。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接受紡織控股集團公司委托后,開展了艱苦的調查和搜集證據工作,發現申請人(乙方臺冠公司和丙方信達公司)據以提起仲裁申請的上述補充協議和天某某公司國際合同未經審批機關(徐州市商務局)批準也未提交工商登記備案。
而代理律師通過調查發現,上述機關審批和備案的合同是《中外合作經營徐州天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簡稱《合作經營合同》),落款日期同樣為2004年11月18日,而這份合同的約定對紡織控股集團公司有利,可以據此推翻申請人的仲裁請求。
據此江蘇茂通律師事務律師庭前、庭后作了大量的代理工作并在仲裁庭的兩次庭審中與申請人及其代理律師進行了針鋒相對的交鋒,堅持提出對方提起仲裁所依據的合同和補充協議沒有經過審批機關審批同意,而且已經被《合作經營合同》取代,申請人的仲裁申請請求沒有合同約定的基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最終采納了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的意見,裁決駁回了對方的仲裁申請,此案為當事人避免了6000多萬元的損失。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關于三方經營合作的徐州天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徐州市某項目土地拆遷費用以及其他費用是否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問題。
(二)法律分析
經充分論證,圍繞爭議焦點我方認為:申請人提出的仲裁請求是以《關于組建合營公司聯合開發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南、北廠區綜合改造項目的協議》第二條和《三方投資的補充協議》第四條的約定為基礎的,如申請人的請求基礎不成立,則其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具體而言:
1、《關于三方投資的補充協議》應認定為未生效。
我方提交的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徐州天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電子檔案中只有《中外合作經營徐州天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無任何形式的其他合同、協議、或材料等作為該份公司合同的附件或補充,因此申請人提起仲裁的依據是《關于三方投資的補充協議》雖經當事人簽字蓋章但是未交審批機關批準,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應當認定為未生效。
2、綜合理解《關于三方投資的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內容看,該條款并未明確約定本案所涉相關土地拆遷費用應由被申請人承擔。
(1)《關于三方投資的補充協議》約定:“甲方注冊資本金以土地方式投入,因注冊需要,甲方注冊資本金由乙方、丙方等額墊付;土地估價6249.1萬元,扣除土地出讓金、拆遷費用、土地過戶費及540萬元注冊資本金,剩余部分為合作公司向甲方借款”。無其他證據佐證不能得出“如果前述土地估價不足以扣除這些費用,那么被申請人有義務負擔補足的范圍是土地出讓金、拆遷費用、土地過戶費及540萬元注冊資金金”的結論。
(2)根據《中外合作經營徐州天某能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第1.1條及第5.1條的約定,可知雙方合作的目的就是合作進行土地的開發項目,合同約定由合作公司完成拆遷及場地平整等項目開發工作,被申請人予以協助。因此,包括拆遷費在內的項目開發費用是由合作公司承擔的項目開發成本,本案所涉的項目拆遷費也是由合作公司對外支付的。
(3)《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三方一致同意簽訂合作合同及章程以2004年9月3日甲方與楊乃斐簽訂的《關于組建合營公司聯合開發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南北廠區宿舍改造項目的協議》為基礎,該協議中乙方(楊某某)的權利義務由乙方、丙方承擔?!贝藯l款明確說明在簽訂本協議時尚未簽訂《合作經營合同》,也就是說《補充協議》系《合作經營合同》之前的協議,根據《合作經營合同》14.1條規定,《補充協議》被取代,已經無效。
綜上,申請人依據該條款主張被申請人負擔補足拆遷費用,法律依據和合同依據均不足。
(三)法律適用
1、公司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的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以其認購的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
2、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二條“中外合作者舉辦合作企業,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或者合作條件、收益或者產品的分配、風險和虧損的分擔、經營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業終止時財產的歸屬等事項?!?/p>
第五條 申請設立合作企業,應當將中外合作者簽訂的協議、合同、章程等文件報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和地方政府(以下簡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七條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協商同意對合作企業合同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變更內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記項目、稅務登記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三、案例點評
本案主要爭議點是關于三方經營合作的開發的項目土地拆遷費用是否應由被申請人承擔的問題,而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我方從對方的請求權存在的基礎入手,通過否認其主張權利所依據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為突破口,進而達到駁回對方請求的效果。如根據《補充協議》第6條約定:“三方一致同意簽訂合作合同及章程以2004年9月3日甲方與楊某某簽訂的《關于組建合營公司聯合開發江蘇某集團有限公司南北廠區宿舍改造項目的協議》為基礎,該協議中乙方(楊某某)的權利義務由乙方、丙方承擔?!贝藯l款明確說明在簽訂本協議時尚未簽訂《合作經營合同》,也就是說《補充協議》系《合作經營合同》之前的協議,根據《合作經營合同》14.1條規定,《補充協議》被取代,且并沒有依法經過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不具備法律約束力。
在辦理此案件過程中建議當事人需要解決如下問題:
1、有關拆遷費用的評估報告原件的調取。
2、有關合同和協議的效力。
3、有關拆遷費用的認定以及認定的標準
4、仲裁員的選定。
5、其他相關證據的搜集準備。
綜上,該案件處理過程中根據案情給當事人提出的建議得到當事人的采納和仲裁機構的認定,能夠抓住案件的核心點,從事實和法律兩方面入手,最終取得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勝訴裁決書,為當事人避免了6000多萬元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