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甲建筑工程機械租賃公司和乙建筑公司簽訂了鋼管、模板等建筑工程機械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甲公司為了降低合同履行風險,便要求丙房地產開發公司內部的一個職能部門與其簽訂一個擔保合同,該職能部門在未征得丙公司同意或授權的情況下以自己的名義與甲公司簽訂擔保合同。在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乙公司違約,甲公司便委托我所王寧律師提起訴訟。依據擔保法、建筑法等有關規定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法律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未經法人書面授權或者超出授權范圍與債權人訂立保證合同的,該合同無效或者超出授權范圍的部分無效,債權人和企業法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債權人無過錯的,由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提供保證的,保證合同無效。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的,因此造成的損失由債權人自行承擔。債權人不知保證人為企業法人的職能部門,因此造成的損失,可以參照《擔保法》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和第二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三、代理意見
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無法律依據。甲公司作為常年從事商業經營活動的主體完全有能力分辨出與其簽訂擔保合同的主體是丙公司還是丙公司內部的一個職能部門,因為企業的職能部門無權利主體資格,若是企業職能部門代簽擔保合同,在簽訂合同時應當出示法人的授權委托書。甲公司在簽訂擔保合同時沒有積極審核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及授權委托書等情況,其主觀方面存在過錯。
甲公司要求兩公司在拖欠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國內承擔連帶責任的請求不能獲得支持。因為甲公同所提供的法律依據僅適應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而本案審理的是租賃合同糾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