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在江蘇省北端的徐州市銅山縣馬坡鎮,有一個緊靠微山湖的小村莊—趙莊。村子不大,民風淳樸,鄰里關系也都不錯。然而,一次偶發的鄰里糾紛卻給村中的兩戶村民帶來了無盡的煩惱。
50歲的朱華是該村的村支書。村民夏平比朱華大上三四歲,兩人的關系一直都不錯。后來夏平承包村里的一片土地搞種植,也許是因為投入太大或者是因為近幾年旱澇不均的原因,幾年來土地收成不是太好。因此夏有幾年沒有向村里上交承包金。作為村領導,朱華代表村集體將夏平告上法庭。平日關系尚可的朱夏兩家因此而交惡。夏平及其子夏軍曾多次打電話到朱家質詢,雙方就此產生了口角。當然,言語中雙方都有過激之辭。
2001年8月25日晨,朱華17歲的女兒朱靜剛剛起床,收拾東西準備去學校。突然電話鈴急促響了起來,見父母都不在跟前,朱靜便順手拿起話筒,然而聽筒里傳來的一陣怒罵和恐嚇聲把她嚇壞了。一個男人在電話中惡狠狠地說:“你個*養的,你個狗日的,你單治我、我反正50多歲了,我跟你拼了。拼死一個夠本,拼死二個賺一個,我非用刀捅死...”捏著聽筒,朱靜一下子被嚇呆了,好大一會沒有緩過神來。
接過這個恐嚇電話后,朱靜即出現精神異常現象。上課不能認真集中思想,腦子里老是懷疑有人要來殺她,有時在課堂上會表現一種十分怪異的神態。2001年8月30日,朱華把女兒朱靜帶到了銅山縣精神衛生康復醫院,經醫生診斷,朱靜系急性心因性反應。當天醫院即安排朱靜入院治療。經過一個月的治療后,2001年9月29日朱靜離開醫院回到了家中。回到家里后朱華趕忙與女兒的學校聯系,想讓女兒早些回校上課、怕時間久了耽誤功課太多而影響學習成績。但是朱靜回到學校后,精神異常現象比第一次去醫院前好不了多少,后來在課堂上她不僅不能正常上課和做作業,而且還會做出一些奇怪的舉止影響其它同學的學習。無奈,家人只好將其接回家中治療。同年10月15日,家人又將朱靜送到徐州市精神病院治療。與上次在銅山縣精神病醫院診斷的結果不同,這次徐州市精神病醫院的診斷為反應性精神病。經過漫長的治療后,直到2001年12月3日朱靜才出院。
二、案件進展
其實,恐嚇電話事件發生后,公安機關即出面調停處理,但是由于夏平不同意鎮派出所所做的調解,所以朱靜于2002年2月4日一紙訴狀將夏平和其子夏軍推上了被告席,要求夏平父子二人賠償醫藥費、營養費共1.3萬余元。精神損害賠償金2萬元,并保留繼續治療發生費用的追償權。
銅山縣法院受理此案后,于2002年3月12日和5月16日兩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庭審中,雙方各自提供了相關證據。審理中,朱靜于2002年2月27日再次到徐州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延遲性心因性反應后住院至同年5月8日才治愈出院。對朱靜三次入院治療所支付的醫療費,雙方均不持異議。夏平則在庭審中辯論。原告家里打過電話,但不是恐嚇電話。
三、爭議焦點
(一)朱靜的精神病到底是如何形成的。
(二)被告是否打了恐嚇電話。
四、證據材料
原告朱靜為了證明自己患病是被告夏平打恐嚇電話所為,向法庭提交了銅山縣公安局馬坡派出所委托徐州市精神病司法委員會表明自己患有反應性精神病,且患病與恐嚇電話密切相關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書,同時,朱靜還向法院提供了銅山縣公安局馬坡派出所對夏平父子及馬坡中學部分師生的詢問筆錄和馬坡鎮衛生院、銅山精神病院、徐州市精神病院病歷資料等。被告夏平雖然對原告所提證據提出異議,但均無推翻上述證據的反證。
五、法院判決
(一)一審宣判
原告朱靜的父親朱華代表村民委員會向被告主張債權是法律賦予公民的一項權利,被告對此不滿并多次打電話恐嚇辱罵,由此使朱靜心生恐懼進而導致精神病的結果。被告夏平父子二人主觀上有過錯,應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同年6月17日,銅山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夏平父子二人賠償朱靜醫療費、營養費計1.2萬元,另賠償精神損失費500元。
(二)雙方上訴
一審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不服,分別向徐州市中級法院提出上訴申請。原告朱靜認為,一審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費500元,數額太少,遠不能補償被告對其造成的精神損害,該項判決顯示公平;而被告夏平父子則認為,朱靜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給其打了恐嚇電話,同時他們還認為徐州市精神病司法委員會對朱靜的精神病鑒定結論不能成立。
(三)二審宣判
2002年8月30日,徐州市中級法院受理該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二審法院認為:夏平父子在上訴中所稱沒有向朱靜家打恐嚇由話,但是沒有充分證據,法院不支持;而對于夏平父子在上訴狀中所稱朱靜精神病與自己所打的電話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觀點,法院同時不予采信。對一審法院的精神損失費和醫藥費等,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夏平父子因其他糾紛對朱靜父親朱華心懷不滿,多次向朱華家里打電話對其進行辱罵、恐嚇,這種行為客觀上使朱靜產生恐懼并導致其產生精神疾病結果,所以夏平父子二人應對朱靜的精神疾病后果承擔主要民事責任。但是,夏平父子二人的行為并非必然引起該精神疾病產生的唯一因素,朱靜患病與其本人的心理因素、個性差異有關,故其本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而對于朱靜要求增加精神損失費的請求,法律依據不足,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基本清楚,但責任劃分不當,所以二審法院判定:維持一審法院作出的夏平父子賠償朱靜精神損失費500元的決定,撒銷一審法院作出的夏平父子賠償朱靜醫藥費、營養費等款項的判決,朱靜治療所支出的各種費用12763.5元,由夏平父子二人負擔7658.1元,其余部分由朱靜自己負擔。二審判決后,雙方均沒有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