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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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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訴鐵路某局公司徐州北站勞動爭議糾紛

發布時間:2022/8/17 17:34:37 點擊次數:8970

一、案情簡介

原告王少山是被告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徐州北站的員工,自入職起至2007年4月,基本正常出勤(長期病假期1993年10月-1996年10月除外),工資獎金各項待遇正常支付,各項保險繳費按照文件規定正常繳納。自2007年5月,原告工作的崗位撤銷,轉入運轉二車間做制動員,2009年11月,企業改制,競爭上崗,原告沒有參加,被列為企業富余人員,2010年針對富余人員重新上崗,原告轉為原崗位---運轉二車間制動員,但是原告一直沒有返崗工作。被告按照相關規章制度向原告發放工資,繳納社會保險,但現在原告主張按照同等崗位人員的標準補發計件工資和獎金,并且按補發后的工資補繳養老保險,被告不予認可,認為已經按時足額支付工資,且以工資數額為標準繳納社會保險。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按照同等崗位人員的標準補發計件工資和獎金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律師代理意見

針對爭議焦點,代理律師詳細核實了原告的工作經歷:原告2007年工作的工會計協崗位取消,被派至運轉二車間工作,但是原告一直未正式返崗,2009年競爭上崗也未參加,被告將原告列為一年的富余人員,按照富余人員待遇發放工資,2010年富余人員競聘上崗,原告轉為原崗位---運轉二車間制動員,截止至2018年退休原告都未正常出勤,被告按未出勤員工標準發放原告工資,多年來,原告一直未提異議。

針對此,被告提供考勤和調令予以佐證,證明原告的工作崗位以及確實未正常出勤,并通過詢問,由原告親口承認自2007年之后都是在老科協上班。

并提供相應的規章制度及公示材料、工資表,證明被告按照文件標準支付原告工資,不支付原告計件工資和獎金是因為原告未正常出勤所致。

被告有詳細核查老科協的全稱及性質,提供相應的社會團體營業執照、稅務登記信息,證明“老科協”是社會團體,有獨立法人資格,并不是被告的職能部門。原告在老科協幫忙,并不代表其在被告工作,原告也拿不出證據予以證明其在被告處正常出勤工作。

三、案件評析

本案中,原告王少山認為被告拖欠原告計件工資和獎金,按照被告的相關制度文件,未正常出勤提供勞動的人員是不予發放計件工資和獎金的,且被告的規章制度符合勞動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經民主程序通過制定且向原告明確公示告知(采用內網公示方式),也可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對于原告未在被告處按照其調令的崗位提供勞動的事實,除了被告提供的該崗位所屬車間的考勤表予以證明外,原告自己心知肚明,但其退休金金額低于其他人員,認為被告拖欠其計件工資和獎金,多次上訪和訴訟。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當然,被告的經營管理存在問題,原告未正常出勤,被告在原告持續曠工后只要按照規章制度以原告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即可,雙方的矛盾糾紛就不會如此之大,原告也不會多次上訪、訴訟。

四、法院審理結果

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20)蘇0302民初1189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王少山的訴訟請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費。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3民終344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附判決

王少山與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徐州北站勞動爭議二審判決書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蘇03民終344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少山,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漢族,住徐州市泉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秦奮,江蘇元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徐州北站,住所地徐州市復興北路132號。

負責人:張從立,該站站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恒,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少山與被上訴人中國鐵路上海局集團有限公司徐州北站(以下簡稱徐州北站)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20)蘇0302民初11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少山上訴稱: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1.根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王少山的工作是被上訴人安排的,實際并不是富余人員。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認可上訴人在2003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15日在被上訴人工會技協工作。在工會技協取消后,王少山到老科協工作。雖然老科協系徐州鐵路科學技術工作者協會在被上訴人處成立的社會團體、法人分支機構,但是王少山的工作內容一直沒有變化,仍然是原先在工會技協的工作內容。王少山提供的勞動一直是被上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2.被上訴人在一審提供富余人員公示名單上沒有王少山的名字,被上訴人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經告知上訴人為富余人員,故上訴人始終依照被上訴人的安排進行清理油罐車工作。3.被上訴人按照富余人員給上訴人發放工資,比實際類似在崗人員工資低。而在上訴人并不知道自己是富余人員,又實際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動,接受被上訴人管理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按富余人員給上訴人發放工資,明顯少發,應補齊上訴人應得的工資。綜上,上訴人的工作系由被上訴人安排,而被上訴人在2009年后按富余人員標準向上訴人發放工資,明顯存在極大的錯誤。

被上訴人徐州北站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一、上訴人的工作并不是被上訴人安排。首先,上訴人在一審庭審過程提供的與郭思敏的電話錄音,錄音內容是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上訴人在工會技協工作期間的有關情況,與本案無關聯。其次,郭思敏雖然是被上訴人原工會主席,但被上訴人已于2009年2月免去郭思敏徐州北站工會主席職務,任阜陽北站工會主席。即2009年至2014年期間,郭思敏并不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其亦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期間的工作情況。同時,證人余某,4與上訴人不是同一時間的職工,也不是上訴人的領導或同事,其證言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的主張。二、被上訴人已經將上訴人列為富余人員的文件下發,并在公示欄上公示,上訴人應當已經知曉。三、上訴人王少山被列為富余人員一年后,被上訴人進行2010年年度競爭上崗,上訴人自2011年1月4日起被調至運二車間任制動員,且其履歷表中亦是如此填寫。上訴人以制動員身份參加考試,但是并未到運二車間上崗,被上訴人按照富余人員的標準發放工資并無不當,沒有少發上訴人工資,不應當補齊。三、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從2003年到2007年5月15日在工會技協工作,在工會技協取消后,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2007)徐北勞字第93號令,工會技協業務員王少山調運轉二車間任職學習制動員。但上訴人并未按照該令的要求履行其工作職責,未正常出勤。被上訴人按照未正常人員發放工資沒有任何錯誤。

王少山向一審法院的起訴請求:一、判令徐州北站按照相關崗位標準補發王少山補助84318.38元(以王少山與董廣勤在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月工資差額平均數788.02元為基數,自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共計107個月,且該項費用系指上述期間未發放的計件工資);二、判令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支付欠發的獎金214653.89元(以王少山與董廣勤在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月獎金差額平均數2006.11元為基數,從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共計107個月);三、判令徐州北站向王少山一次性補償基本養老金851360.4元(以王少山與董廣勤月退休工資差額2354.89元為基數,計算360個月,且該項費用系指因徐州北站造成王少山退休時核定的退休金標準過低,按照30年預估的退休金損失)。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王少山原系徐州北站的職工。因徐州北站的工會技協業務取消,徐州北站安排王少山自2007年5月16日起從工會技協業務員崗位調整至運轉二車間的學習制動員崗位,但王少山未按照徐州北站的安排至運轉二車間從事相關工作。2009年5月31日,上海鐵路局作出《關于印發〈上海鐵路局職工競爭上崗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要求各運輸站段貫徹執行路局九屆五次職代會聯席會議通過的《上海鐵路局職工競爭上崗管理辦法(試行)》。該管理辦法的第十四條規定:競爭未上崗人員進入各單位勞調分站,納入富余職工管理。富余職工管理按《上海鐵路局勞動力調劑和富余職工管理辦法(試行)》執行,待遇由各單位按以下規定并結合本單位具體實際核定:(一)進入勞調站(勞調分站)的富余職工,按其進站前本人技能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各種生活性補貼之和計發待遇;(二)進入勞調站(勞調分站)的富余職工,參加競爭上崗,競爭未上崗的按上述標準的80%計發(其中,原崗位工資檔序高于13檔的,統一按13檔核定;低于13檔的,仍按原崗位工資檔序標準執行),但不得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該管理辦法的第十五規定:實行內部待崗人員,待崗期間待遇按不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50%至180%計發,因本人不愿意參加競爭上崗或不服從組織工作安排的職工按內部待崗職工待遇執行,對上述人員各單位應對其加強日常管理。2009年8月28日,徐州北站作出《關于印發〈徐州北站職工競爭上崗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要求各車間認真執行五屆二次職代會聯席會議于2009年8月28日通過的《徐州北站職工競爭上崗實施辦法(試行)》,并附《徐州北站職工免于參加競爭上崗申請表》、《徐州北站職工競爭上崗報名表》、《徐州北站職工參加競爭上崗資格審查匯總表》等材料。徐州北站就上述規定及材料在辦公網絡上予以公示,職工可以上網查閱。該實施辦法的第十四條規定:未上崗人員進入車站勞調分站,納入富余人員管理,并按《上海鐵路局勞動力調劑和富余職工管理辦法(試行)》和本實施辦法執行。該實施辦法的第十七條規定:進入勞調分站的未上崗人員,車站組織競爭上崗或勞力調劑前按其進勞調分站時本人技能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各種生活性補貼之和計發待遇,免發各類獎金和上崗津(補)貼。該實施辦法的第十八條規定:由車站組織競爭上崗或勞力調劑、分流后仍未上崗的富余人員,按上條標準的80%計發(其中,原崗位工資檔序高于13檔的,統一按13檔核定;低于13檔的,仍按原崗位工資檔序標準執行),但不得低于徐州市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該實施辦法的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競爭上崗位的人員,應服從勞調分站的分流安排、勞力調劑(包括路局調劑)。對拒不服從分流安排和勞力調劑者,將取消其參加下輪競爭上崗資格,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內部待崗處理。該實施辦法的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本人不愿意參加競爭上崗或不服從工作安排的職工,按內部待崗處理,執行內部待崗待遇。該實施辦法的第二十六條規定:內部待崗人員在待崗期間的待遇,在扣除本人應繳納的各種社會保險金之后,按不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50%至180%計發。此后,王少山未參加徐州北站的2009年度競爭上崗。2009年11月3日,徐州北站作出(2009)徐北勞字第162號《通知》,內容為:車站2009年度競爭上崗已經結束,自2009年11月1日起各車間按新職名任職,即日起富余人員按技能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各種生活性補貼之和計發待遇。各車間富余人員名單如附表所示(王少山被登記為王紹山,列為富余人員,且載明所在車間為運轉二車間,原崗位為制動員)。徐州北站就上述通知及富余人員名單進行了公示、告知。2010年11月29日,徐州北站作出《關于公布〈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競爭上崗實施辦法〉的通知》,要求各車間認真執行黨政聯席會和五屆職代會第八次聯席會議通過的《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競爭上崗實施辦法》。徐州北站就上述實施辦法在辦公網絡上予以公示,職工可以上網查閱。該實施辦法的第六條規定:……2、競爭未上崗人員一律進入車站勞調分站,納入富余職工管理(日常管理仍屬原車間),因本人不愿意參加競爭上崗或不服從組織工作安排的職工按內部待崗職工待遇執行;……6、實行內部待崗的職工,待崗期間待遇按不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費標準的150%計發。2010年12月30日,徐州北站作出(2010)徐北勞字第137號《通知》,內容為:車站2010年度競爭上崗已經結束,原富余人員自2011年1月4日起到各車間按新職名任職,任職情況如附表所示(王少山由運轉二車間富余人員調整為制動員)。徐州北站就上述通知及富余人員名單進行了公示、告知。此后,王少山未按照徐州北站的安排至運轉二車間從事相關工作。2019年3月31日,山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批準王少山于2018年8月從徐州北站退休。2019年9月29日,王少山將徐州北站列為被申請人向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事項與本案訴請一致。2019年10月12日,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不具備受理條件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王少山對該通知書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09年12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為190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1217.75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0年2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為23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1773.75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0年5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為23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1774.64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1年5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為304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2405.13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2年5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為3552.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2807.8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3年5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3963.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045.68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4年7月的工資情況如下:應發工資為4374.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276.53元。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資情況如下:2015年1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34元;2015年2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34元;2015年3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592.55元;2015年4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34元;2015年5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34元;2015年6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34元;2015年7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514.88元;2015年8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586.28元;2015年9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586.28元;2015年10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333.44元;2015年11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921.68元;2015年12月,應發工資為4785.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561.68元;2016年1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29.59元;2016年2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79.59元;2016年2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79.59元;2016年3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79.59元;2016年4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79.59元;2016年5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79.59元;2016年6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79.59元;2016年7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53.66元;2016年8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696.33元;2016年9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15.35元;2016年10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777.63元;2016年11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140.03元;2016年12月,應發工資為5071.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880.15元;2017年1月,應發工資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3979.52元;2017年2月,應發工資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31.92元;2017年3月,應發工資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28.92元;2017年4月,應發工資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28.92元;2017年5月,應發工資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28.92元;2017年6月,應發工資為535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28.92元;2017年7月,應發工資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237.65元;2017年8月,應發工資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78.79元;2017年9月,應發工資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226.59元;2017年10月,應發工資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025.25元;2017年11月,應發工資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697.78元;2017年12月,應發工資為5617.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337.78元;2018年1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75.41元;2018年2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62.55元;2018年3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93.98元;2018年4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93.98元;2018年5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93.98元;2018年6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93.98元;2018年7月,應發工資為594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38.04元;2018年8月,應發工資為613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56.57元;2018年8月,應發工資為613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456.57元;2018年9月,應發工資為6138.5元,扣除代扣代繳項目后,實發工資為4602.17元。此外,徐州北站向王少山核發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獎金情況如下:2015年1月為200元、2015年2月為50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為每月200元、2016年1月為5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為每月200元、2016年9月為600元、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為每月200元、2017年1月為560元、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為每月200元、2017年12月為4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為每月200元、2018年7月為39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為每月200元。自2015年1月起的工資及獎金發放情況,王少山可在徐州北站的網站上進行逐月查詢發放金額及項目組成。王少山的工資主要是由技能工資、崗位工資、工齡工資、生活補貼等項目組成。

還查明,王少山于2015年6月10日填寫的《上海鐵路局職工履歷表》載明自2008年起的工作崗位為徐州北站運轉二車間制動員。王少山持有的有效期為2012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鐵路職工工作證載明其工作單位為徐州北站、工作崗位為制動員。徐州北站公示的《擬審批退休人員情況一覽表》亦載明王少山退休前的工作崗位為制動員。此外,王少山曾在徐州北站參加制動員的相關考試。

再查明,徐州鐵路老科學技術工作者協議會系社會團體法人,老科協系其分支機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若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且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一、關于王少山主張的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計件工資及獎金。

首先,徐州北站依法調整王少山的工作崗位,安排其自2007年5月16日至運轉二車間任職學習制動員,但王少山未至運轉二車間從事相關工作。此后,王少山未按照依法制定、實施的《上海鐵路局職工競爭上崗管理辦法(試行)》、《徐州北站職工競爭上崗實施辦法(試行)》以及相關文件參加2009年度競爭上崗,徐州北站將其列為運轉二車間制動員崗位的富余人員,符合上述規定及文件的要求。此后,徐州北站按照依法制定、實施的《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競爭上崗實施辦法》以及相關文件組織、進行2010年度競爭上崗后,自2011年1月4日將王少山由運轉二車間制動員崗位的富余人員調整為運轉二車間制動員,但王少山仍未至運轉二車間從事相關工作,直至其從徐州北站處退休。

其次,徐州北站根據王少山在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間的履職情況,按照《上海鐵路局職工競爭上崗管理辦法(試行)》、《徐州北站職工競爭上崗實施辦法(試行)》、《徐州北站2010年工人競爭上崗實施辦法》等規定逐月核發工資(包括獎金),王少山在此期間并未提出異議。

再次,王少山在徐州北站的辦公網絡上能夠查詢、調取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每月工資及獎金核發情況,且核發標準符合上述規章制度的規定。此外,根據徐州北站提供的2009年12月、2010年2月、2010年5月、2011年5月、2012年5月、2013年5月、2014年7月的工資單所載工資核發情況,能夠確認徐州北站在上述期間向王少山核發工資的標準亦符合上述規章制度的規定。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保存工資發放材料不得少于二年,因徐州北站的辦公網絡能夠查詢、調取王少山自2015年1月至2018年9月的工資、獎金的核發情況,應視為徐州北站已履行上述規定的保存義務,因此,即便徐州北站未能提供2009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全部工資發放材料,在王少山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徐州北站存在欠發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計件工資和獎金的情況下,仍應當由王少山承擔不利的后果。

最后,即便如王少山所述其在涉案期間一直在老科協工作,但老科協系徐州鐵路老科學技術工作者協議會的分支機構,在王少山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在老科協從事相關工作是受徐州北站指派的情況下,其主張在老科協從事相關工作應視為向徐州北站正常提供勞動,一審法院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對于王少山的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

二、關于王少山主張的養老金損失。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的規定,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爭議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就本案而言,王少山作為徐州北站的職工參加了養老保險,且勞動保障部門已批準王少山退休,故王少山主張的退休金損失不符合上述規定情形。況且,養老金的核定、給付、監督等均屬于勞動保障部門的行政職權,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此發生糾紛也應由勞動保障部門依據其行政職權查處。綜上,王少山的該部分訴請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一審法院不予理涉。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遂判決:駁回王少山的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上訴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1、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證明被上訴人人事令上存在錯誤,并且未及時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按照富余人員向上訴人發放工資是錯誤的。2、出庫登記薄,其中第一頁上印章系被上訴人工會技協章,后續印章系老科協章,與一審中于華亭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明從工會技協變更為老科協后王少山的工作內容并沒有發生變化。3、提交徐州鐵路分局電話號碼薄,其中第42頁37110工會技協系上訴人一直使用的辦公電話,證明上訴人始終在被上訴人處工作。4、通勤乘車證復印件一份,帶有被上訴人印章的乘車證使用卡片五張,帶有被上訴人辦公室印章的徐州北站乘車證押金單一張;帶有被上訴人印章的從2009年至2017年王少山出差證明書九張,該組證據證明王少山在2009年后實際在被上訴人處工作出勤,并非被上訴人說的是富余人員或者一直沒有在被上訴人處出勤。

被上訴人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證據1不屬于二審中新證據。并且該份證據也可以佐證被上訴人于一審中提交的(2009)徐北勞字第162號通知,上訴人王少山和通知上的王紹山為同一人。通知上的王紹山為筆誤。證據2也不屬于二審中新證據,并且該份證據加蓋的公章為徐州市科技技術咨詢服務中心北站技術咨詢服務部,和本案無關聯。且被上訴人無法確認其上的簽字王少山的形成時間,對其三性均不予認可。證據3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工會技協屬于被上訴人的部門,但是該部門已于2007年5月16日取消。證據4形式上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份證據上面上訴人的職務為制動員,只能證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的員工,而不能證明上訴人一直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正常出勤;按照被上訴人的相關制度要求,職工因工出差后需要將職工出差證明書也就是該組證據中職工出差證明書填寫完整,經領導簽字上交給財務進行報銷,上訴人手中不應留存該份證據。

二審期間王少山陳述徐州北站的油罐車清理外包給其他企業進行,其負責油罐車清理的協調工作,沒有對其進行考勤的人員,老科協取消后,受徐州北站行政領導管理,有事需要向徐州北站一把手請假。一審期間王少山提供的證人于華亭陳述“王少山對于車上裝卸時掉下來的貨物以及卸貨之后剩余貨物清理”。其余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關于王少山主張的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的計件工資及獎金的問題。雙方當事人一致認可王少山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間的計件工資未發放,績效獎金每月按200元至600元不等發放,其余工資項目均正常發放。徐州北站主張王少山未按照人事調令的要求到運轉二車間制動員崗位上崗,未正常提供勞動,故計件工資未發放,績效獎金酌情發放。王少山認可其從未到運轉二車間制動員崗位上班,但其主張根據徐州北站黨政聯系會的決定,經領導口頭通知,2009年11月至2015年期間在徐州鐵路老科學技術工作者協議會的分支機構老科協處從事油罐車清理協調工作,老科協取消后到徐州北站機關工作。

首先,王少山二審期間提供的出庫登記簿顯示時間是2005年,與本案無關;提供的通勤乘車證、乘車使用證、出差證明書上均顯示其職務為制動員,與王少山主張的工作崗位不一致,無法證明其按照徐州北站的安排從事油罐車清理協調工作。故王少山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受徐州北站安排從事油罐車清理的協調工作,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后期在徐州北站機關工作的具體情況。

其次,計件工資與績效獎金均與勞動者的到崗情況、工作量及工作業績有關。本案中,王少山二審期間陳述無人對其進行考勤,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從事油罐車清理協調工作的工作時間、工作強度等,以及徐州北站應當向其發放計件工資、未足額發放其績效獎金的其他證據。且徐州北站根據王少山在2009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間的履職情況,及制度規定逐月核發工資(包括獎金),王少山在此期間也未提出異議。故徐州北站因王少山未到運轉二車間制動員崗位上崗,未正常提供勞動,未向其發放計件工資,以及酌情發放績效獎金,符合企業的制度規定,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王少山目前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其上訴請求不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長 陳玉浩

員 崔金城

員 吳曉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紀 璇

員 郭曉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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