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11年6月21日,銅山國土局與九金公司經招標程序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有關徐州市銅山區2011-29號宗地國有土地出讓的相關權利義務,并在第11條明確約定“在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讓價款后,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簽訂該合同后,九金公司除了簽訂該合同之前支付的3000萬元土地出讓金之外,未支付分文土地出讓金。因該合同未得到履行,2016年7月18日,經徐州仲裁委員會裁決,銅山國土局與九金公司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解除。涉案土地(2011-29號宗地)的權屬一直未發生變更和轉移,始終歸銅山國土局所有。云龍區法院在被告胡帥、胡冠平、盛業公司等與李新年、九金公司的民間借貸訴訟程序以及執行程序中,不僅查封了土地出讓保證金,而且一并查封了2011-29號宗地,但云龍區法院以(2016)蘇0303執異47號裁定錯誤的駁回了原告銅山國土局解封土地的申請。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銅山國土局所有的土地能否被執行?
(二)律師觀點
云龍區法院以(2016)蘇0303執異47號裁定錯誤的駁回了原告解封土地的申請,該裁定明顯違背了涉案土地為原告銅山國土局所有的事實,違反了《物權法》以及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當成立。
三、案例點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銅山國土局舉證的徐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中已經認定了案涉2011-29號宗地歸原告銅山國土局所有。又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提出證據推翻原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告盛業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徐州仲裁委員會認定的事實。故,對于胡帥、胡冠平、盛業公司申請執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執行案件中,不得執行銅山國土局所有的2011-29號宗地土地的使用。云龍區法院判決:對于被告胡帥、胡冠平、江蘇盛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執行第三人李新年、江蘇九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不得執行原告徐州市銅山區國土資源局所有的2011-29號宗地的土地使用權。
附判決
審理法院: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蘇0303民初5061號
案 由: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 2017年07月06日
徐州市云龍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蘇0303民初5061號
原告:徐州市銅山區國土資源局,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龍山路5號。
法定代表人:孟昭英,該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茂通,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帥,男,1975年1月27日生,X族,住徐州市。
被告:胡冠平,男,1951年1月28日生,X族,住徐州市。
被告:江蘇盛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龍區5#商辦樓。
法定代表人:李高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威,該公司法律顧問。
第三人:李新年,男,1973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證號碼32032219731210285X,X族,住徐州市鳳鳴路西首九金集團206室。
第三人:江蘇九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鳳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新年,該公司董事長。
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立,江蘇以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徐州市銅山區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銅山國土局)與被告胡帥、胡冠平、江蘇盛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業公司)、第三人李新年、江蘇九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金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茂通,被告盛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威,第三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立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帥、胡冠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銅山國土局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停止對原告土地(2011-29號宗地)的執行并解除對該宗土地的查封。事實與理由:2011年6月21日,銅山國土局與九金公司經招標程序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該合同約定了有關徐州市銅山區2011-29號宗地國有土地出讓的相關權利義務,并在第11條明確約定“在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讓價款后,申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簽訂該合同后,九金公司除了簽訂該合同之前支付的3000萬元土地出讓金之外,未支付分文土地出讓金。因該合同未得到履行,2016年7月18日,經徐州仲裁委員會裁決,原告與九金公司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解除。涉案土地(2011-29號宗地)的權屬一直未發生變更和轉移,始終歸原告所有。云龍區法院在被告胡帥、胡冠平、盛業公司等與李新年、九金公司的民間借貸訴訟程序以及執行程序中,不僅查封了土地出讓保證金,而且一并查封了2011-29號宗地,但貴院以(2016)蘇0303執異47號裁定錯誤的駁回了原告解封土地的申請,該裁定明顯違背了涉案土地為原告所有的事實,違反了《物權法》以及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不應當成立。綜上所述,執行裁定書駁回了原告的執行異議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民訴法解釋》第304條的規定以及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執行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指南》的相關規定,原告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盛業公司辯稱,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一、被告與第三人的民間借貸糾紛經過法院審理判決并執行,被告查封第三人的土地出讓金及建設用地有合法依據。二、原告與第三人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合同的履行情況作為被告不知情,被告不知道該地塊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故被告根據公開信息查封第三人的土地并無過錯。三、原告與第三人的土地使用合同糾紛于2016年7月18日經徐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該時間在被告與第三人的民間借貸糾紛達成之后,故原告主張以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抗被告在先的查封缺乏法律依據。
第三人李新年、九金公司述稱,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充分、法律依據明確,應當予以支持。被告抗辯查封在先,實際上在先查封是不能阻止九金公司與原告之間土地出讓合同的合法解除,因此,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當事人圍繞各自的訴辯觀點,向法庭舉證,本院依法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胡帥因本院作出的(2012)云商初字第489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財產。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云執查字第1243、1264號執行裁定書,并于2013年4月10日至銅山國土局辦理協助執行,查封九金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購買的公開出讓的2011-29號宗地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間不得辦理該地的轉讓、抵押等手續。
胡帥因本院作出的(2012)云商初字第489號、765號民事調解書已經生效,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財產。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2)云執字第879、1481號執行裁定書,并于2015年1月6日至銅山國土局辦理協助執行,查封九金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購買的公開出讓的2011-29號宗地的土地使用權,查封期間不得辦理該地的轉讓、抵押等手續。
經查,涉案土地為2011年6月21日,九金公司(×;×;)與銅山國土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出讓土地,地塊位于銅山城區北京路東側,遼河路北側,宗地編號為2011-29,面積為20860平方米。合同約定出讓價款為16250萬元,宗地定金為3000萬元,九金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前支付價款8125萬元,于2012年6月21日支付價款8125萬元。2015年九金公司向徐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除與銅山國土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銅山國土局返還已繳納的3000萬元土地出讓金。2016年7月18日,徐州仲裁委員會作出(2015)徐仲裁字第280號裁決書,裁決:一、解除九金公司與銅山國土局于2011年6月21日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涉案土地(2011-29號宗地)仍歸銅山國土局所有。二、銅山國土局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還九金公司土地出讓金2700萬元。三、駁回九金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
2016年,銅山國土局以2011-29號宗地仍歸其所有,對查封2011-29號宗地使用權向本院提出執行異議,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蘇0303執異47號執行裁定書,認為,在執行中,被執行人通過仲裁程序將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確權給案外人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的進行。案外人對爭議標的物的權屬主張,可以通過執行異議之訴程序予以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六十五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裁定駁回案外人徐州市銅山區國土資源局提出的異議。銅山國土局遂提起本案的執行異議之訴。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應當就其對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原告舉證的徐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書中已經認定了案涉2011-29號宗地歸原告所有。又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規定,申請執行人可以提出證據推翻原仲裁裁決所認定的事實。被告盛業公司無相反證據推翻徐州仲裁委員會認定的事實,故,對于胡帥、胡冠平、盛業公司申請執行李新年、九金公司的執行案件中,不得執行銅山國土局所有的2011-29號宗地土地的使用。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對于被告胡帥、胡冠平、江蘇盛業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申請執行第三人李新年、江蘇九金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案件中,不得執行原告徐州市銅山區國土資源局所有的2011-29號宗地的土地使用權。
案件受理費8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6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開戶銀行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賬號為:32×;×;×;02)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長 王蓓蓓
人民陪審員 路振亞
人民陪審員 薛振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 柔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