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簡介
被告人昝某因涉嫌詐騙被抓獲,2004年 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徐云檢刑訴[200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昝某犯詐騙罪,于2005年3月3日向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檢察院檢查員趙小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昝某及其辯護人劉茂通等到庭參加訴訟,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8月間,被告人昝某以合伙做鋼材生意為由,先后四次在某人民法院辦公室、徐州匯源飯店等地,騙取被害人李杰人民幣88000元。案發(fā)后,贓款均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
二、法律分析
辯護人劉茂通認為:被告人昝某沒有主觀的犯罪故意,不構成詐騙罪 ,其行為應是民事行為。其理由如下:被告人昝某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被告人在開始借錢時因自己正籌備公司缺少資金,于是將借款用到了籌備公司上,當李杰要錢時,被告人昝某并沒有攜款潛逃,更無揮霍浪費的行為,而是積極借款還錢,并寫出來還款計劃,并準備用自己舅舅的房產抵押貸款還錢。
云龍區(qū)人民法院采納了辯護人的觀點,判決被告人昝某無罪。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不服一審判決,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抗訴。徐州市檢察院認為抗訴理由不成立,撤回了抗訴。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該案最終以被告無罪結案。該案在全省產生影響。
附判決
江 蘇 省 徐 州 市 云 龍 區(qū)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決書
(2005)云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昝某,曾用名王某某、王某,女,1974年10月31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無職業(yè),住徐州市某地。2004年11月4日因涉嫌詐騙被抓獲,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茂通,江蘇徐州市金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徐云檢刑訴[2005]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昝某犯詐騙罪,于200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檢查員趙小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昝及其辯護人劉茂通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徐州市云龍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5月至8月間,被告人昝以合伙做鋼材生意為由,先后四次在銅山縣人民法院辦公室、徐州匯源飯店等地,騙取被害人李杰人民幣88000元。案發(fā)后,贓款均已追回發(fā)還被害人。
為證明上訴指控,公訴機關在提起公訴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昝的供述,被害人李杰的陳述,證人李汝河等人的證言。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昝采取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公民合法財產,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昝辯稱,其自始自終都是向李杰借錢,而非騙錢。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昝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其行為應是民事行為。其理由如下:被告人昝主觀上沒有詐騙的故意。被告人在開始借錢時因自己正籌備公司缺少資金,于是將借款用到了籌備公司上,當李杰要錢時,被告人昝并沒有攜款潛逃,更無揮霍浪費的行為,而是積極借款還錢,并寫出來還款計劃,并準備用自己舅舅的房產抵押貸款還錢,特別是其舅舅王某某,不但同意抵押貸款,而且將貸款所需證件都交給了被告人,放到李杰處。被告人雖然用假售貨單、假支票等虛構事實的方法取得了被害人的錢財,但做假資料單及假支票都是為了拖延還款時間,以贏得時間向親友借錢還款。其主觀上雖有惡意,但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此,被告人昝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
經審理查明,2004年5月,被告人昝以有批鋼材生意利潤高、回報快、其沒有資金為由,向被害人李杰提出借人民幣5萬元,或由被害人李杰出資、利用她的關系,雙方合伙做該筆生意。后李杰同意合伙,并出資人民幣5萬元交給昝。被告人昝拿到錢后,未用于鋼材生意,大部分投入了其正籌備的中天公司的啟動上。后李杰開始追要該5萬元投資款,但被告人昝又用生意需要再投入人民幣2萬元及假材料單、假支票的方法,至2004年8月止,三次又從李杰處騙取人民幣3.8萬元。后在被害人李杰的不斷催要下,被告人于2004年10月11日向李杰出具欠條一張,承諾10月18日償還欠款人民幣8.8萬元。到期后,被告人未償還李杰欠款。在其舅舅王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將王所住的徐州市黃山新村的土地使用證、房證及王的結婚證都放到李杰處,承諾或籌錢償還欠款,或用該房證貸款還李杰欠款。11月4日被害人李杰在多次索要無果的情況下,將被告人扭送到公安機關。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告人昝的供述,交待了2004年5月開始借人民幣5萬元時準備做
鋼材生意,但因她新成立的中天公司開展業(yè)務需要資金,于是就將該款用于公司,后因怕李杰不同意借錢用于她的公司,又三次以同樣的理由騙取李杰人民幣3.8萬元。她所騙錢財大部分用于公司業(yè)務和項目考察,自己也花了一部分。后來李杰不斷追要,她就向母親借錢,母親講家里沒現錢了,不行就用大舅的房子貸款。后來在她大舅王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她就拿了她大舅的房證、土地證和結婚證交給李杰并對李杰說:“我現在沒錢,房證先押在你這兒,過幾天我再弄不到錢,就一起抵押”。李杰讓她盡快準備錢,如果不行,就拿房證貸款。后來還沒辦貸款就被李杰拉到公安機關了。
2、被害人李杰的陳述,證實2004年5月,昝說有筆鋼材生意,周期短、回報快、利潤高,想讓他出錢,用她的關系,合伙做生意。他當時決定合伙做,就先借了5萬元給了昝玉蓮。過了一段時間后,他向昝要錢,昝又以生意還需要2萬元資金及支票必須貼息才能取出錢等手段,三次騙取人民幣3.8萬元。后在他的追要下,昝于2004年10月11日向其出具欠條一張,承諾于11月18日償還所欠欠款。到期后,被告人昝未嘗還,10月底,她又將她舅舅王在黃山小區(qū)的房子的房證、土地證、結婚證等證件交給他,如借不來錢就辦抵押貸款,后遲遲未辦。遂將其送到公安機關。
3、證人李某某證言,證實被告人昝曾于2003年10月至11月與他們東大鋼結構建筑有限公司做過二次鋼材生意,并由她聯(lián)系給他們公司送過二、三次貨,之后就沒再做過。
4、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2004年5月,李杰說朋友需錢做生意,并從其處借款人民幣5萬元,至11月才還他的事實。
5、證人吳的證言,證實她和昝是合作伙伴,中天公司于2004年4月開始籌備,準備做鋼材生意,但還沒注冊,也沒正式開展業(yè)務。正常收支都由他和昝以公司向他們借款的名義在公司入帳,昝玉蓮在公司用的是王清的名字,昝投入公司人民幣3萬余元,以前曾欠他的人民幣2萬元,在10月份還給他2萬元人民幣,并將該2萬元錢入到公司帳上,昝說等公司有錢時再還他錢。公司籌備期間,主要是人員工資、房租、電話費、購買辦公用品及外出考察等費用,大約有人民幣20萬元左右。
6、證人吳立彥的證言,證實被告人昝曾想改名叫王清,但因年齡大了,沒法改,但家人及周圍的朋友都知道她叫王清。
7、證人王某某的證言,證實2004年10月一天,昝對她說做生意賠了,欠人家錢,問她能幫著借點錢嗎。她說:我也沒錢了,不然找你大舅,他有套房子,用他的房子能抵押借點錢。昝玉蓮就讓她去辦,她給大舅王公平說了這件事,他大舅同意借房證抵押。后來昝就找大舅的女兒王拿了房證、土地證、戶口等證件。同時王某某海證實昝叫王清這個名字有半年多了,知道她叫王清的人也不少。
8、證人王海燕的證言,證實2004年10月一天,昝給她打電話,說她做生意賠了點錢,想借點錢或者借她父親的房證抵押點錢,后來她問過父母后,都同意幫昝抵押貸款。于是她就將她父親的房證、土地證、結婚證等交給了昝。
9、證人王的證言,證實2004年10月的一天,王斌珍找他講昝做生意欠人家點錢,向他要黃山新村的房證土地證等辦抵押貸款,他同意了并把她要的東西給她了。
10、證人許茹的證言,證實中天公司還未正式開業(yè),她負責記錄公司的流水帳,具體財務由吳晉和昝說了算,公司的收入都是吳晉和昝給她錢,用于人員工資、公司租房、業(yè)務招待及水、電等項目上了。
11、證人張文彬的證言,證實其實中天公司的項目經理,平時兼開車。
12、假支票、假出料單、房證復印件等書證。
13、收據存根及中天公司支出費用流水帳,證實被告人昝投入公司資金情況及中天公司各項支出的流水帳。
14、收條,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昝家人已退還被害人李杰人民幣88000元。
15、抓獲經過及發(fā)破案經過。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昝無異議,但認為自己只是想借錢,并不想騙錢。辯護人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人昝詐騙的犯罪事實。本庭認為,上述證據能夠證實被告人昝于2004年5月至8月間,四次用虛構事實的方法從被害人李杰處騙取人民幣88000元,后在李杰的催要下,其出具欠條并準備用她舅舅王的房證抵押在李杰處用以貸款還錢這一事實,經查證屬實,均具有法律效力和證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認為,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昝某以合伙做鋼材生意為由,四次騙取被害人李杰人民幣88000元,采用的雖然是虛構事實的方法,但其并未肆意揮霍,而是用于自己新成立的中天公司的籌備上。在被害人李杰要錢時,也沒有攜款潛逃,而是準備借款還錢,并出具了欠條。后在征得她舅舅王某某同意的情況下,將王位于徐州市黃山新村的房證、土地證等證件放到李杰處,準備貸款還錢。從確認的事實,已明確被告人不具備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詐騙罪,罪名不成立,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昝某某無罪。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民
審 判 員 張 宏 志
審 判 員 牛 杰
二 0 0 五 年 四 月 二 十 日
書 記 員 李 華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