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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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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涉嫌詐騙無罪一案

發布時間:2022/8/17 18:16:28 點擊次數:7474

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廣東珠海香洲區人。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

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04年被告人胡某某購得連成一塊的兩宗國有工業用地,面積共20余畝,該地塊位于贛州市湖邊鎮湖邊村105國道西側進803廠路口的左側。2005年原105國道進行整治,該地塊上臨近105國道邊的273余平方米的舊建筑被拆除。2007年7月12日,被告人胡某某經過申請將該兩宗土地的國有工業用地性質轉變為國有商住用地。2008年,胡某某在未履行任何報批手續的情況下,在該兩宗土地規劃設計建筑控制紅線范圍內,違規興建了兩棟呈T字形框架結構的建筑物。2009年5月份至2011年期間,胡某某未經批準在上述T字形建筑物與105國道之間的空地上,緊鄰原105國道建了一排一層簡陋的磚混結構臨街店面,占地面積959.58平方米,建筑面積959.58平米。

2012年年初,贛州經開區啟動對“西出入口(棚戶區)綜合改造”(105國道擴建)項目,胡某某搶建的一排一層磚混結構臨街店面屬于105國道擴建征地拆遷的范圍內。根據贛州市人民政府令第六十五號、《贛州市開發區棚戶區(危舊房)綜合改造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等征地拆遷政策,及經開區“西出入口(棚戶區)綜合改造征地拆遷指揮部”傳達的操作規則,規定以2009年3月17日為時間節點,在時間節點以前建的房屋屬于合法房屋,在時間節點以后興建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拆遷開始后,胡某某959.58平米店面被拆除,而后偽造建房時間證明,隱瞞參與拆遷房屋是違章建筑的事實,謊稱參與拆遷的違章建筑是1996年所建,截止2016年12月,被告人胡某某通過被告人胡某某通過偽造建房時間證明隱瞞違章建筑的事實,用違章建筑以合法建筑參與拆遷共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店面安置費共計812862.75元及政府分配安置店面575.74平方米的指標。被告人胡某某偽造建房時間證明,隱瞞事實真相,騙取政府拆遷補償款,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二、辯護意見

本案諸多事實沒有查清,公訴機關的有罪指控缺乏依據:

(一)將涉案房屋以2009年3月17日這一時間節點界定屬合法建筑還是違法建筑,于法不能成立

1、以2009年3月17日作為認定違章建筑分界點的書證,是開發區管委會的會議紀要和請示文件,但該兩份書面文件顯示時間是在2013年底和2014年,而不是胡某某房屋拆遷發生時的2012年,形成時間在后的拆遷文件不能約束之前的房屋認定,故該時間節點對胡某某不具有溯及力。

2、多名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拆遷工作人員的證言提到:胡某某房屋拆遷時,經開區“自出入口(棚戶區)綜合改造征地拆遷”確定了2009年3月17日作為違法建筑分界點的口頭傳達操作規則(俗稱“手抄本”),不準抄、不準做筆記。如果將口頭傳達操作規則認定為是一種拆遷政策,是誰決定的?在哪次會議上傳達的?為何不可以抄、不可以做筆記?為何沒有對外公布等這些疑問都沒有查清,顯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而且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證人證言的證明力是低于客觀性書證的,本案的客觀性書證顯示在胡某某房屋拆遷時,該手抄本并未形成、生效,故不能以證人證言中的“手抄本”作為定案依據。

3、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務院令第590號)第十條規定:“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本案中的開發區管委會的會議紀要和請示文件已作為房屋征收補償方案在執行,卻沒有按照上述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報批、公示,故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4、除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的法律解釋、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所做的司法解釋以外,其他規范均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然而公訴機關所援引《經開區“自出入口(棚戶區)綜合改造征地拆遷指揮部”口頭傳達的操作規則》,連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都算不上,又豈能以違背“口頭”政策就構成詐騙罪呢?

(二)胡某某的行為并沒有使國家工作人員陷入錯誤認識,拆遷協議的簽訂并不是胡某某提交《情況說明》所致。

公訴機關僅以胡某某提交《情況說明》中房屋建造年代寫在1996年,就認定政府工作人員被騙,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1、胡某某將房屋年代寫在1996年,有歷史淵源,并不是為了騙取國家賠償款。

本案涉及的土地性質系國有土地,胡某某依法從他人手上轉讓而來。在2005年12月份,因政府出于105國道兩邊建筑美觀的需要,于2005年12月份與胡某某協商一致拆除了胡某某273平方米的房屋,但沒有給予任何補償(有書證及證人證言),之后胡某某在涉案土地上蓋房。2012年房屋被拆除后,胡某某提交了政府出具的2005年拆除店面的證明和國土使用權證;拆遷面積和補償方案確定后,胡某某才應拆遷工作人員要求補寫了一份建房的情況說明。胡某某最初將建房年代寫在了2009年,但拆遷工作人員讓胡某某寫在1996年。胡某某考慮到拆遷工作人員都這樣要求了,且1996年建的房屋在2005年拆遷時并未得到補償,才將現有房屋的建造時間寫成1996年。胡某某有理由相信其取得拆遷補償利益具有合法性,這與捏造拆遷房屋年代騙取拆遷款有本質的區別。

2、從本案拆遷的流程來看。

從謝忠印、黃聲喜、肖祖財、黃桃春等人證言可以證實,“西出入口(棚戶區)改造”105國道擴建項目進行征地拆遷的要經過如下拆遷程序:統一對外發布公告→摸底調查(通過陪同村干部走訪、運用谷歌地圖等)→向拆遷戶宣傳政策及做工作→現場丈量數據→商談簽訂拆遷協議→拆遷協議上報審核→遇疑難問題開會研討確定(非必經程序)→簽訂最終拆遷協議(非必經程序)→拆除房屋、發放拆遷補償款。可見,拆除房屋前的摸底調查是必經程序。胡某某的房屋在提交《情況說明》之前就已被拆除,說明拆遷工作人員已經知曉胡某某房屋的歷史變革等基本信息,且拆遷工作人員在摸底調查時通過走訪及谷歌地圖均可以了解到胡某某房屋的建筑年代,不可能不清楚房屋的基本情況下就拆除房屋,更不存在胡某某提交材料致使拆遷工作人員陷入錯誤認識。

3、從胡某某提交材料的內在邏輯來看。

胡某某的供述以及多名拆遷工作人員的證言可以證實,胡某某在提交《情況說明》前兩個月就已提交了湖邊鎮政府出具的《證明》(2005年12月份,涉案土地上共計273平方米的房屋被政府拆除),不要說具有拆遷專業知識的工作人員了,就是一般人都可以輕易看出2005年已被拆除的房屋,又怎么可能是在1996年建造的?可見,拆遷工作人員明知胡某某《情況說明》中寫到“房屋1996年建造”實際表達的意思是“房屋1996年建造被拆除后又重建”。

4、在開會確定拆遷補償方案之前,胡某某并未提交《情況說明》。

如何認定胡某某的房屋面積,是多個部門開了會的。在開會確定4、6開方案之前、之中,胡某某并沒有提交《情況說明》。胡某某被拆遷的房屋該補償多少,完全是由拆遷工作組的人員及其他政府工作人員討論決定,胡某某無法左右。而會議最終確定以胡某某實際建造面積的60%來認定拆遷補償面積,也反映出政府工作人員對胡某某房屋存在部分違章是知曉的。如果是胡某某提供的建造年代1996年的情況說明致使政府工作人員陷入錯誤認識,那么拆遷協議中就會以100%的建筑面積來認定拆遷面積,而不是打折計算。那么,就不存在胡某某提交情況說明誤導了拆遷工作人員,說明,胡某某提交《情況說明》與獲得拆遷補償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三)本案中,胡某某房屋拆遷方案如何形成、拆遷后國有土地面積的減少、以及拆遷房屋按照法律規定的補償金額等關鍵事實尚未查清。

1、本案西出入口(棚戶區)綜合改造項目調度會的會議記錄本顯示:胡某某拆遷房屋按照4、6開的方式處理,打掉40%違章。但從現有書證和證人證言,無法查清胡某某房屋4、6開的處理方式是誰提出的,鎮里有無報告或文件(按照劉建國在補偵卷的證言,胡某某的拆遷補償確定按譚東模式的研判,要鎮里面寫個報告),補償方式又如何形成的,至今尚未查清。

2、本案涉及諸多的房屋拆遷政策都是與農村集體土地房屋有關,而胡某某的房屋是在國有土地上,根據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拆遷補償程序,就必須走評估程序。而本案胡某某的房屋拆遷根本不是按照正常的拆遷流程來走的,其房屋既沒有完全按照國有土地拆遷程序來,又不是按照集體土地拆遷政策處理的。而目前要追究胡某某的刑事責任了,則拿出當時集體土地的拆遷政策,將沒有按照正規拆遷程序辦理導致的錯誤由胡某某個人承擔,這對胡某某顯然不公。退一步講,即使胡某某的房屋是違章建筑,按照當時的拆遷政策,也是有相應補償的,也不是一分錢不補。而本案目前既沒有查清按照正規國有土地拆遷程序,胡某某的房屋應補償多少;也沒有查清胡某某房屋在被認定違章情況下應補償多少。

3、辯護人提供的證據(2009年和2013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可以看出,胡某某的房屋被拆遷后,國有土地證面積減少了587平方米。根據房地一體原則,政府對胡某某的補償不僅僅是對房屋拆遷的補償,還包含了對土地的補償,公訴機關卻遺漏這一關鍵事實。

綜上,在上述關鍵事實尚未查清的情況下,公訴機關直接一刀切將所有補償金額全部作為詐騙金額,顯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案無論是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胡某某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亦或者本案證據的證明標準來看,都沒有達到以詐騙罪追究胡某某刑事責任的要求。

三、判決結果

2019年11月20日公訴機關于都縣人民檢察院申請撤回起訴,2019年11月21日于都縣人民法院裁定準許撤回起訴。

四、案例評析

最高院在2018年11月5日召開的最高院黨組會議強調并發文:“人民法院要嚴格執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釋,堅決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要嚴格非法經營罪、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防止隨意擴大適用。對于在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產生的民事爭議,如無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符合犯罪構成的,不得作為刑事案件處理......準確認定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性質,防范刑事執法介入經濟糾紛,防止選擇性司法。對于法律界限不明、罪與非罪不清的,司法機關應嚴格遵循罪刑法定、疑罪從無、嚴禁有罪推定的原則,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

本案涉及到拆遷類案件以及民營企業家的合法權益保護問題,更應秉持罪刑法定、疑罪從無的原則,能夠通過其他規范進行調整的行為,就不應當輕易動用刑法手段。試想,如果政府拆遷之初,放寬政策、簽訂協議,事后再追究刑事責任,那以后誰又能再相信政府,拆遷工作又如何推進呢?

本案無論是從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胡某某行為與危害后果的因果關系、亦或者本案證據的證明標準來看,都沒有達到以詐騙罪追究胡某某刑事責任的要求。本案涉及的拆遷補償款胡某某已全部退繳,如果拆遷部門認為胡某某具有欺詐行為,其完全可以通過將協議作廢,沒收補償款等行政處罰或要求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追責,足以警戒胡某某及其他試圖效仿者不敢以身試法,再犯可能性也微乎其微。這樣,既保障了法益不受侵害,也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則和最高院保護民營企業家合法權益的司法精神。

五、結語和建議

加蓋、翻新、多蓋了房屋,經過政府部門的認定后簽訂拆遷協議、取得拆遷補償款,是否構成詐騙罪?檢察院起訴拆遷類詐騙案件一般因年代久遠而使得案件具體情況較為復雜,但無論案情復雜與否,判定是否構成詐騙罪,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對于主觀上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觀上行為人是否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應當具有確實、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明確詐騙行為的本質、內容以及表現形式,辨別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之間的界定,不能單純地因國家拆遷補償款遭受了損失就進行客觀歸罪。

(一)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或者有無證據證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雖然屬于主觀心理事實認定的范疇,但必須結合案件的客觀事實來進行綜合判定。司法實踐中,對于行為人獲取拆遷補償款的動機、行為人有無采取騙取的手段、行為人對財物的處置形式以及行為人的履行態度等,都是需要重點考量的方面。

(二)行為人客觀上是否實施或有無證據證實存在虛構事實或隱瞞事實真相的行為。

行為人是否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事實是判定構成詐騙犯罪的關鍵。所謂虛構事實是指行為人無中生有,憑空捏造或者編造不存在的虛假之事,所虛構的事實可以是全部事實,亦可以是部分事實;所謂隱瞞真相是指在行為人負有告知被害人真相的義務前提下,掩蓋、隱瞞本來存在的客觀事實,并阻止被害人得知事情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繼而處分財物。若行為人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則不構成詐騙罪。本案中,公訴機關僅以胡某某提交的《情況說明》中房屋建造年代寫在1996年,而不查清具體緣由,就認定其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是不能成立的。

(三)是否有證據證明國家工作人員系因為產生或維持錯誤認識而并因此交付、處分拆遷補償款,國家工作人員與被告人的行為之間有無事實上的因果關系。

詐騙罪在客觀上的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而遭受財產損失。因此,欺騙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應當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在拆遷部門開會確定拆遷補償方案之前,胡某某并未提交《情況說明》,拆遷補償面積和金額并非在胡某某提交的《情況說明》的基礎上確定的,因此不存在胡某某提交情況說明誤導了拆遷工作人員,胡某某提交《情況說明》與獲得拆遷補償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四)關于詐騙數額的認定有無存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形。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認定犯罪應當“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故,若公訴方指控的詐騙數額尚未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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