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被告人劉沛中于2015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飲酒后駕駛蘇E×××××別克小型客車,沿蘇州市吳中區木瀆鎮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木瀆商城公交站臺地段,車輛駛上公交站臺,將在站臺上候車的李某甲、柳某、顧某乙、郁某、賈某、陳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撞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沛中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李某甲、柳某、顧某乙、郁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賈某、陳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傷。
二、法律分析
由于被告人肇事后逃逸,在輿論紛紛要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判處被告人劉沛中死刑的情況下,律師該如何通過對案件法律關系的分析和法律條款的適用,可以使得被告人以較輕罪名--“交通肇事罪”起訴,以及被告人是否屬于自首,是本案的焦點問題。
三、審理結果
在輿論紛紛要求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判處被告人劉沛中死刑的情況下,劉翔律師根據案情,據理力爭,反復溝通,促使檢察院沒有按照“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提起公訴,采納了劉翔律師的觀點,以較輕罪名--“交通肇事罪”起訴。并且法院采納了劉翔律師的觀點,認定其存在自首等立功減輕從輕處罰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被告人劉沛中在獄中表現良好,認真改造,兩次減刑,將于2021年刑滿釋放。
附判決
劉沛中犯交通肇事罪、走私、販賣、運輸、制造毒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法院
(2016)蘇0506刑初163號
當事人
公訴機關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沛中(綽號“小寶”),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沛縣,漢族,無業,住江蘇省沛縣。因販賣毒品罪于2006年7月25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7年12月22日刑滿釋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蘇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劉祥、錢秀坤,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審理經過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以吳檢訴刑訴[2016]1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沛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于同年4月12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根據第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作出的《關于授權在部分地區開展人民陪審員制度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沛中及其辯護人劉祥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稱
蘇州市吳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沛中于2015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飲酒后駕駛蘇E×××××別克小型客車,沿蘇州市吳中區木瀆鎮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木瀆商城公交站臺地段,車輛駛上公交站臺,將在站臺上候車的李某甲、柳某、顧某乙、郁某、賈某、陳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撞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沛中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李某甲、柳某、顧某乙、郁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賈某、陳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傷。公訴機關為證明上述事實,提供了相應的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沛中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重傷、三人輕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沛中自動投案,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辯稱
被告人劉沛中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但提出,被告人劉沛中系過失犯罪,案發后投案自首,認罪悔罪,希望對被告人劉沛中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沛中于2015年12月17日19時10分許,飲酒后駕駛蘇E×××××別克小型客車,沿蘇州市吳中區木瀆鎮金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木瀆商城公交站臺地段,車輛駛上公交站臺,將在站臺上候車的李某甲、柳某、顧某乙、郁某、賈某、陳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撞傷。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劉沛中駕車逃離現場。次日上午,被告人劉沛中在準備投案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查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被害人李某甲、柳某、顧某乙、郁某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被害人賈某、陳某、李某乙、李某丙不同程度受傷。
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李某甲符合因頭、胸部損傷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柳某符合因嚴重的頭、胸部損傷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郁某全身存在多發損傷,其死亡符合因嚴重的胸部損傷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所致;顧某乙符合因嚴重的頭、胸部損傷致呼吸、循環功能衰竭而死亡;李某乙此次交通事故致面部創、左側肋骨骨折(2處以上)均已構成人體輕傷二級;賈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側肋骨骨折(2處以上)已構成輕傷二級,致體表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范疇;陳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右側葉腦挫傷、左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均已構成輕傷一級,致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面部創、左側肋骨骨折均已構成輕傷二級,致左眼眶內側壁骨折屬輕微傷范疇;李某丙此次交通事故致脾破裂、肝挫裂傷行手術切除均已構成重傷二級,致左尺橈骨骨折已構成輕傷一級,致膽囊挫傷伴出血、右側肋骨骨折(2處以上)均已構成輕傷二級,致右足背軟組織挫傷屬輕微傷范疇。
另,本案中受傷的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另行提起了民事訴訟。
以上事實,被告人劉沛中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并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發破案經過及抓獲經過證實:2015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木瀆交警中隊接報一起交通事故警情,系一輛別克商務車撞上木瀆金山路公交車站臺后司機駕車逃逸。經偵查發現劉沛中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公安機關對劉沛中的親友開展教育工作,至次日上午,劉沛中告知親友要投案自首,后民警跟隨其朋友至相約地點,劉沛中在現場配合民警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2、被害人賈某、李某乙的陳述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7日晚,其等在金山路公交站臺等車,一輛汽車由南向北撞到站臺上,站臺上的人都受傷了。
3、證人蒯某、馬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7日晚19時左右看到一輛深色的商務車撞到金山路公交車站臺,好多人倒在地上。
4、證人汪某、仲某、王某甲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7日晚,劉沛中、汪某、仲某、王某甲和向昌玉、房秀芹一起在宜賓飯店吃飯,期間劉沛中、汪某、仲某喝了兩瓶一斤裝的百年迎駕白酒。飯后,劉沛中開著自己的別克商務車載汪某、仲某、王某甲去唱歌,途經金山路時發生事故,右側車窗玻璃碎了,仲某手部受傷,劉沛中沒有停車一直往前開了一段才停車,汪某、王某甲下車后陪仲某去木瀆醫院。
5、證人王某乙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實:劉沛中是2015年12月17日晚在宜賓飯店311包廂吃飯的客人之一。包廂里有三男三女六個客人,點了兩瓶百年迎駕白酒和一箱啤酒,走的時候酒都喝完的。
6、證人顧某甲、王某丙的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7日19時15分,顧某甲接到小某的電話,說要債的時候車子被撞了,要把車拖到修理廠,到了約定的地方發現小某走路搖搖晃晃,明顯喝了酒,整個車子右側都有撞擊硬面的痕跡,輪胎沒氣了。小某說有人追,要求把車牌卸下來。后來顧某甲將車停在了天虹的停車場。
7、證人周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7日晚上19點20分左右,其聽說商城公交車站臺撞飛七八個人。走到花苑路上遇到滿身酒氣的劉沛中,劉沛中知道其在看車禍就問有沒有撞到人,其回答聽說撞到七八個人。劉沛中就說要轉轉,其扶著劉沛中走了一段,然后打電話給劉某,讓劉某送劉沛中回家。
8、證人劉某的證言筆錄證實:聽說小某出車禍了,后來接到周某的電話說小某喝多了,在冠軍馬場那里,其找到小某,小某說自己撞了護欄,讓其送到影視基地。
9、證人王某丁的證言筆錄證實:知道劉沛中撞車后,其和劉某一起在藏書找到劉沛中,將劉沛中送到影視基地。
10、證人余某的證言筆錄證實:2015年12月18日上午10點左右,一個中年男子(經辨認為劉沛中)到其店里買了一雙迷彩運動鞋、一條迷彩褲、一件綠色毛衣。
11、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和照片證實:案發現場的情況及事故車輛的情況。
12、交通事故技術檢驗報告證實車輛受損嚴重,無法作動態檢驗。
13、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書證實涉案分離物中所檢見的后視鏡殼體及條狀分離物與涉案車輛破損、缺失部位均分別存在對應關系,系同一整體所分離。原懸掛“蘇E×××××”號牌小型普通客車與事故現場提取嫌疑分離物是同一整體所分離。原懸掛“蘇E×××××”號牌車輛通過監控畫面內的速度為91km/h。
14、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鑒定意見書證實四名死者的死因及四名傷者的傷情。
15、事故責任認定書證實:公安機關認定被告人劉沛中在該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
16、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劉沛中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況。
17、被告人劉沛中對其飲酒后駕駛蘇E×××××別克小型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的事實也作了供述。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沛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的規定,駕駛機動車發生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傷,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且屬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肇事后逃逸。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沛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劉沛中在投案途中被警方查獲,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沛中曾因犯罪被判處刑罰,應酌情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沛中具有自首情節,希望對被告人劉沛中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第二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劉沛中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人員
審 判 長 吳婉瑾
代理審判員 顧 霞
人民陪審員 陳健紅
人民陪審員 陸振華
人民陪審員 許衛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書 記 員 馬 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