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原告岳邦文訴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一案,法院判決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對原告岳邦文的畜禽養殖設施實施強制拆除行政行為違法;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賠償原告岳邦文蛋雞、蛋鴨損失570329元。為當事人彌補了養殖場的損失,解決了多年上訪沒有解決的問題。
一、案情介紹
原告岳邦文不服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茅村鎮政府)行政強制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茅村鎮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行政訴訟告知書、開庭傳票,同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岳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蘇靜、倪愛娟,被告茅村鎮政府委托代理人張尊,徐州市精英價格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英價格咨詢公司)鑒定人員張文國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對原告的蛋鴨和蛋雞的飼喂成本進行了評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岳邦文訴稱,2005年1月份,原告與銅山區茅村鎮大莊村村委會簽訂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內一塊享有自主經營權的土地辦養殖場,面積6畝,承包期限為200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建設養殖用房及各種附屬設施,養殖場經營狀況一直非常良好,是原告家庭收入的全部來源。2011年5月份,被告違法強制拆除原告的養殖場,挖掘機作業切斷了養殖場照明電線以及家禽飲水管道路和運輸飼料道路,破壞了原告正常飼喂家禽的條件,嚴重影響了家禽正常的生長環境,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使原告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此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僅賠償原告地面附著物的部分損失,對于此次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蛋鴨5400只、蛋雞8200只的損失一直未賠償。幾年間,原告一直在維權,也曾到銅山區信訪辦、徐州市信訪辦請求幫助處理,最終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公平和正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養殖場的行政行為違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66729元、土地承包租金3600元。
二、爭議焦點
1、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的養殖場行政行為是否合法?
2、如果被告強制拆除原告的養殖場行政行為違法,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是否應該賠償原告岳邦文蛋雞、蛋鴨損失570329元?
(一)律師觀點
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后,行政團隊認真研究該案的相關材料,認為被告茅村鎮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依法拆除原告畜禽養殖設施,其強拆行政行為違法,應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精英價格咨詢公司對原告蛋鴨和蛋雞的飼喂成本評估的結論,系法院委托評估,應作為原告損失的依據。
(二)代理思路
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行政團隊律師一致認為,岳邦文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進行了規?;笄蒺B殖,其畜禽養殖設施被部分強制拆除后,有權提起訴訟。岳邦文是2005年1月6日簽訂的用地協議,用于發展畜禽養殖,此前沒有規范性文件對畜禽養殖等設施農業建設進行具體規定。岳邦文在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規?;笄蒺B殖,建設養殖設施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其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表明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所辯駁,在訴訟中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應推定被告沒有證據。本案被告提供2013年11月4日“關于國華徐州電廠補水管線工程推進協調會會議紀要”、而被告下發的拆除通知書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強制拆除的日期為2011年5月7日,即該文件系被告強制拆除后作出的。被告沒有提供作出強拆通知及進行強拆所依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因被告茅村鎮政府已實施了強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確認違法。經過不懈的努力,法院采納了江蘇茂通律所的行政律師團隊提出了合法、合理、合情的代理意見。
(三)處理結果
法院判決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對原告岳邦文的畜禽養殖設施實施強制拆除行政行為違法;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賠償原告岳邦文蛋雞、蛋鴨損失570329元。為當事人彌補了養殖場的損失,解決了多年上訪沒有解決的問題。
附判決
岳邦文與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行政強制
一審行政判決書
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
(2015)銅行初字第21號
當事人
原告岳邦文,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
委托代理人蘇靜,江蘇金朝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倪愛娟,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
法定代表人李道峰,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張尊,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同人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審理經過
原告岳邦文不服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茅村鎮政府)行政強制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2月12日向被告茅村鎮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行政訴訟告知書、開庭傳票,同年3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岳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蘇靜、倪愛娟,被告茅村鎮政府委托代理人張尊,徐州市精英價格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英價格咨詢公司)鑒定人員張文國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對原告的蛋鴨和蛋雞的飼喂成本進行了評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岳邦文訴稱,2005年1月份,原告與銅山區茅村鎮大莊村村委會簽訂了《土地使用承包合同》,承包村內一塊享有自主經營權的土地辦養殖場,面積6畝,承包期限為200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財力建設養殖用房及各種附屬設施,養殖場經營狀況一直非常良好,是原告家庭收入的全部來源。2011年5月份,被告違法強制拆除原告的養殖場,挖掘機作業切斷了養殖場照明電線以及家禽飲水管道路和運輸飼料道路,破壞了原告正常飼喂家禽的條件,嚴重影響了家禽正常的生長環境,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使原告一家人的生活陷入困境。此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協商賠償事宜,但被告僅賠償原告地面附著物的部分損失,對于此次違法行政行為造成的蛋鴨5400只、蛋雞8200只的損失一直未賠償。幾年間,原告一直在維權,也曾到銅山區信訪辦、徐州市信訪辦請求幫助處理,最終無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也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公平和正義,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被告強制拆除原告養殖場的行政行為違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66729元、土地承包租金3600元。
證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第一組證據,茅村鎮大莊村六組與原告簽訂的合同書、江蘇省土地規費專用收據。
該組證據證明,原告享有訴爭養殖場合法的自主經營權。
第二組證據:2011年6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兩份拆除通知書。
該組證據證明,被告于2011年5月已經拆除原告的養殖場設施,被告拆除行為在先,送達拆除通知書在后。
第三組證據:電廠補水管線補償費專題會議紀要1份。
該組證據證明,被告對違法強拆行為已經給予原告補償費20萬元,但該費用不包括因拆遷行為對原告養殖的蛋雞、蛋鴨造成的損失。
第四組證據:收據2張;地面附著物統計表1份。
該組證據證明,原告購買蛋鴨、蛋雞苗的數量及被告確認拆除原告養殖場蛋雞、蛋鴨的數量。
第五組證據:照片一組。
該組證據證明,被告拆遷行為造成原告所養殖蛋雞、蛋鴨死亡,以及蛋雞蛋鴨因驚嚇導致產蛋異常,不能上市銷售,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失。
第六組證據:榮譽證書、不予受理通知書。
該組證據證明,原告對茅村鎮的貢獻,不予受理通知書證明因為不能與被告達成賠償協議,原告向相關部門反映。
被告茅村鎮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依據:
第一組證據:2013年11月4日,銅山區政府區長辦公會議紀要”關于國華徐州電廠補水管線工程推進協調會會議紀要”。
該組證據證明,被告拆遷行為是根據上級要求進行的。
第二組證據:2011年4月16日,被告對原告下發的”拆除通知書”,要求原告在2011年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并清理被拆除建筑物,逾期則由被告方強行拆除。同時證明被告已經履行了告知義務,原告造成的損失后果由其自負。
第三組證據:地面附著物統計表。
該組證據證明,地面附著物的價值為44610元。
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委托徐州市精英價格評估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蛋鴨和蛋雞的飼喂成本進行價值評估。價格鑒定結論為:1、5400只蛋鴨1日齡至250齡的全部飼喂成本為653898元;2、8200只蛋雞1日齡至60日齡的飼喂管理成本為151000元。
被告辯稱
被告茅村鎮政府辯稱,1、被告的拆遷不存在違法行為。首先拆遷是根據區政府的要求,是國華徐州電廠補水管線維修工程需要,對被告承包的養殖場部分建筑給予拆除,拆除前已對原告應拆除的建筑及地面附著物進行了評估,并下發了拆除通知,但原告以評估數額不合理為由拒絕拆遷,才造成應拆除建筑被強制拆除的后果,其拆除后果應當由原告自己承擔;2、原告要求賠償的損失不符合實際數額。根據對原告應拆除建筑及地面附著物的評估,原告應當得到的拆遷補償為44150元,后經協商被告實際賠償了原告20萬元的損失,該數額已遠遠超出評估的實際損失數額。因此,被告要求賠償56萬元的損失沒有依據。綜上,被告的拆遷行為是原告造成的,因拆遷造成的損失經協商已賠償完畢,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茅村鎮政府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是:1、對會議紀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紀要主要針對被告拆除行為后對相對人的賠償標準進行調整,并非被告拆除行為的法律依據;2、對被告提供的拆除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并沒有送達該拆除通知,通知書上的相對人也不是原告,即使送達回執上是拒收,但并沒有其他案外人進行見證,并且被告的送達姓名填寫錯誤,送達名字是”岳都文”;3、對第一頁統計表的真實性無異議,足以證明被告拆除行為造成原告損失所進行的統計,但這并不是雞鴨的賠償標準,對于第二頁44610元的統計,只是被告單方面作出的賠償標準,依據剛才被告所舉的第一組證據,應該適用徐政法(2011)60號文件。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質證意見是:1對承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村民小組不具備發包主體,該合同是無效的;2、對兩份拆除通知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3、對原告提供的會議紀要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是雙方協商達成的意見。對統計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拆除不包括養殖部分,養雞養鴨的廠房沒有拆除。4、對2張收據,被告認為不是正式發票;5、對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從拆遷的場景可以看出,被告拆遷的建筑僅僅是原告養殖場一部分,而不是全部,雞鴨死亡的照片不能證明其死亡原因是被告的拆遷行為造成的。對榮譽證書及不予受理通知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該兩份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
本院對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對被告提供區長辦公會議紀要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拆除通知書,原告對其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由于該通知書送達人為”岳都文”,且送達回執上,原告沒有簽字,注明拒收,也沒有見證人簽字,原告對此有異議,故本院認為原告的異議成立,被告提供的該份證據不能證明其要證明的觀點;對被告提供的地面附著物清單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但該清單沒有原告的簽字,不能證明該清單系雙方當事人的合意。
被告對原告提供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雖對兩張收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但被告已在清點清單上確認雞、鴨的數量,故該份收據能夠證明原告購買苗雞、苗鴨的時間和數量。
被告對本院委托評估的評估報告有異議,認為鑒定機構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是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作為依據,而是根據市場法和成本法,根據市場行情隨時應變,其鑒定結論不能令人信服。被告認為鑒定部門和鑒定人員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等問題提出異議,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鑒定人出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詢問,并對有關鑒定問題進行了解答。因此,本院對該評估報告的合法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茅村鎮大莊村六組簽訂承包合同,原告在承包地上辦養殖場。2011年4月16日,被告下發拆除通知,要求原告在4月20日之前自行拆除,但該通知書沒有送達原告。5月7日,被告委派建管站負責拆除。2011年6月30日,被告茅村鎮政府,向原告下發拆除通知,理由是”根據國華徐州發電有限公司2*1000MV發電機組需并網發電的要求,電廠外補水管線已運行30余年,為了確保機組安全運行,保障江蘇電力供應,決定對其進行維修改造。根據線路設計要求,原告屬拆遷范圍,并于2011年7月3日前自行組織拆除,并在拆除前,自行清理存放于被拆除建筑物內的財物。逾期,鎮政府將組織人員依法進行拆除。后果自負”。2011年10月18日,被告茅村鎮政府再次向原告下發一份拆除通知,認為原告屬違法建設拆遷范圍,要求原告2011年10月21日前自行組織清理存放于被拆除建筑物內的鴨子及養鴨的附屬設施、建筑物等物品,逾期,后果自負。
2013年12月9日,茅村鎮召開會議,主要議題是關于原告養殖場雞、鴨拆遷補償費問題。會議商定,認為”2013年12月2日,會議確認岳邦文養殖場地面附著物數量無誤,根據征地補償標準84號文件精神,核實補償費用金額127143元,岳邦文本人確認,沒有異議。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鎮政府成立調查協調小組。經過調查核實,前期已提前補償20萬元。針對岳邦文養殖雞鴨情況,為彌補其損失,經過與用地單位協調,同意再給予岳邦文10萬元的補償。如有異議,岳邦文可以向法院起訴,按法律程序執行”。岳邦文對再給予其補償10萬元,認為數額過低,不予認可。
原告自行處理出售麻鴨3240只,價款65221元;出售殘次麻鴨1296只,價款12648元;出售鴨蛋15552斤,價款62208元;合計140077元。2013年2月7日,原告從被告處領取20萬元,原告認為應從中減去附著物補償費127143元。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岳邦文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進行了規?;笄蒺B殖,其畜禽養殖設施被部分強制拆除后,有權提起訴訟。岳邦文是2005年1月6日簽訂的用地協議,用于發展畜禽養殖,此前沒有規范性文件對畜禽養殖等設施農業建設進行具體規定。岳邦文在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規?;笄蒺B殖,建設養殖設施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其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表明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所辯駁,在訴訟中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應推定被告沒有證據。本案被告提供2013年11月4日”關于國華徐州電廠補水管線工程推進協調會會議紀要”、而被告下發的拆除通知書在2011年6月30日和2011年10月18日,被告強制拆除的日期為2011年5月7日,即該文件系被告強制拆除后作出的。被告沒有提供作出強拆通知及進行強拆所依據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屬違法,依法應予撤銷。因被告茅村鎮政府已實施了強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應確認違法。
被告茅村鎮政府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依法拆除原告畜禽養殖設施,其強拆行政行為違法,應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精英價格咨詢公司對原告蛋鴨和蛋雞的飼喂成本評估的結論,系本院委托評估,應作為原告損失的依據。被告已支付原告20萬元,應扣除對原告養殖場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款127143元,下余款項應折抵蛋鴨和蛋雞的飼喂成本損失。原告自行處理雞、鴨、及蛋的所得也應予以扣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蛋雞、蛋鴨損失數額是566729元、土地承包租金3600元。但根據評估和扣除數額應是591964元[(151000元+653898元)-(200000-127143)-(65221元+12648元+62208元)],故應原告請求數額予以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第第二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7日對原告岳邦文的畜禽養殖設施實施強制拆除行政行為違法。
二、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賠償原告岳邦文蛋雞、蛋鴨損失570329元。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徐州市銅山區茅村鎮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德秀
人民陪審員 余廣遠
人民陪審員 陳冬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書 記 員 杜軼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