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2020年4月14日,劉為英在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金山福地小區附近駕駛電動三輪車售賣商品,在見到行政執法人員前來巡查時駕車駛離,但在執法人員離開后,劉為英繼續實施違法占道經營行為,執法人員發現劉為英存在違法行為時實施驅離行為,二人同向行駛一段距離后,執法人員超過劉為英繼續前行,后劉為英調轉方向時摔倒受傷。劉為英認為執法人員在查處其流動攤位時追逐別停導致其翻車受傷,故向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綜合執法局執法時對劉為英的流動攤點(電動三輪車)進行勸離后,仍駕駛執法車追逐劉為英,導致劉為英翻車受傷的行為違法;2、金龍湖街道辦作為執法人員的管理單位,承擔行政侵權責任;3、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43790.48元、誤工費62415元(346.75元/天*180天)、營養費1200元(40元/天*30天)、護理費6720元(1680元+11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50元/天*1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25425.48元。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執法人員的行為是否構成行政侵權。
(二)代理思路
作為被告綜合執法局的代理人,我所律師嚴格依照《行政訴訟法》以及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辯稱:一、綜合執法局非適格被告。1、原告所述的執法人員并非綜合執法局所屬工作人員。2、根據徐州市機構編制委員會2017年3月17日向徐州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下發的《關于對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有關事項的批復》(徐編辦[2017]171號)載明,綜合執法局的主要職責為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區域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部門依法委托授權行使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權。該工作人員未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綜合執法局并沒有對原告實施行政行為,更談不上行政侵權。二、原告所述事實和綜合執法局無關,原告所稱駕車側翻是工作人員追逐、逼停導致,缺乏證據支持。相關工作人員并不是以綜合執法局名義實施的行為。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綜合執法局的起訴。
最終法院采納了我所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執法人員對劉為英實施別停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劉為英受到的傷害與執法人員實施的行為有構成侵權的因果關系。因此,劉為英起訴要求確認二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三、法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以下起訴材料:(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存在的材料。
四、案例點評
本案是行政賠償類案件,進行行政賠償的前提是執法人員的行為構成行政侵權。代理律師從兩個角度進行辯論:一是認為綜合執法局沒有對劉為英實施行政行為,更談不上行政侵權;二是認為駕車側翻并非工作人員追逐、逼停導致,其受到的傷害與執法人員實施的行為之間沒有侵權的因果關系。代理律師能夠精準把握本案的爭議焦點,并且緊緊圍繞爭議焦點展開辯論,最終獲得了法院的支持。
附裁定書
劉為英與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金龍湖街道辦事處、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二審行政裁定書
審理法院: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21)蘇03行終137號
案 由: 行政賠償
裁判日期: 2021年04月28日
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21)蘇03行終1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為英,女,1966年7月22日生,X族,住徐州市賈汪區。
委托代理人齊霽,江蘇金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金龍湖街道辦事處,住所地徐州市賈汪區思韻路1號。
法定代表人賈群,該辦事處主任。
出庭應訴負責人劉四保,該辦事處黨工委副書記。
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蘇智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竣之,該辦事處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住所地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徐海路9號科技大廈7樓。
法定代表人張宏,該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秀麗,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為英訴被上訴人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金龍湖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金龍湖街道辦)、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綜合行政執法局(以下簡稱綜合執法局)追逐別停車輛行為及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徐州鐵路運輸法院(2020)蘇8601行初23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
2020年4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劉為英在徐州××技術開發區鑫城路(金山福地小區附近)駕駛電動三輪車售賣商品。根據金山福地一期西南門監控視頻及金山福地北治安監控視頻顯示18時18分至18時20分左右,含劉為英在內的移動商販在見到××街道辦工作人員駕駛二輪電動車前來巡查時,紛紛駕車駛離。在工作人員離開后,劉為英繼續在附近售賣商品。根據東山派出所出警視頻顯示,民警于19時43分左右到達事故現場,劉為英已被120送往醫院,其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側翻在道路西側,車頭朝南。2020年4月14日的東山派出所接處警工作登記表中簡要報警內容處載明“我母親在這里賣東西,有城管來檢查,電動車把我的母親的腿砸傷了”;處警經過及結果處載明“接警后迅速到達現場,2020年4月14日19時許,商販劉為英騎電動三輪車在開發區金山福地一期與二期之間路邊占道經營,后城管到現場檢查。現場情況:劉為英電動三輪車側翻,將其腿部砸傷。具體原因正在調查中”。2020年4月14日徐州仁慈醫院對劉為英的入院記錄載明“患者訴一小時前在騎電動三輪車時摔倒,砸傷右踝關節,致右踝腫痛、畸形、活動受限,傷后由120急救車送入我院……”。后經仁慈醫院診斷為1.右三踝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踝關節半脫位。
另查明,東山派出所對路人王某,4的詢問筆錄中載明“……后來我又看到城管騎著電動車跟著迎面的那輛三輪車一前一后從南往北來了,接著那個城管騎著電動車就跟上了三輪車,然后我就看到城管的電動車超過了三輪車,然后到了三輪車的前面行駛了,然后那個三輪車車頭突然往左打了一下,由于速度也比較快,所以三輪車一下子就旋轉了180度倒了……就是從南往北行駛,電動三輪車在道路中間靠左點,城管騎著電動車在她的右側也就是道路中間位置,兩人的行車速度反正都比較快,然后城管的電動車超過了三輪車到了三輪車的前方行駛。然后三輪車突然轉向想掉頭估計,接著就倒了……我看到的就是三輪車的車頭突然往左打了一下想掉頭的,然后突然車頭帶著車身就旋轉了180度接著翻倒了,然后女的右腿被壓車身下了……我看到的是城管騎電動車有點往左變道的,但是確實跟三輪車沒有刮擦了觸碰,因為城管的電動車沒有任何晃動,三輪車倒地后城管還騎著電動車往北騎行了幾米然后拐回來了……問:你看到城管是故意別三輪車的嗎?答:這個我看不出來了,我看到的就是城管騎著電動車已經超過了那個三輪車在前側行駛了,然后三輪車的車頭往她的左側轉向了,由于速度比較快,所以就直接摔倒了。”東山派出所對路人梁建英的詢問筆錄中載明“當時我看到的時候,三輪車在左側,城管電動車在右側,兩車并排走的,然后城管的電動車就加速往前騎行,往前騎行的時候稍微向電動三輪車這邊偏了一點點,然后城管的電動車就繼續往前走了。城管的電動車超過這個三輪車幾米的距離的時候,這個騎三輪車的女的猛打車頭想調頭的,因為當時的車速比較快,這個女的騎著三輪車調了180°之后側翻了,車翻倒之后壓到這個女的腳了。問:這個城管騎電動車超過這個女的三輪車的時候,有無故意別這個女的三輪車?答:我感覺沒有故意別車,就是超過三輪車的時候,方向稍微朝著女的三輪車偏了一點點。然后正常向前行駛了。問:城管的電動車向前超過三輪車行駛的時間,兩輛車有無接觸?答:沒有接觸。問:這個女的騎著電動三輪車是怎么翻車的?答:我當時看到這個女的是想調頭往回跑的,因為速度太快翻車了,而且我和我對象當時把這個女的扶到路邊坐著的時候,這個女的說過‘我是想調頭的時候翻車了’。”
庭審中,劉為英與金龍湖街道辦均確認,事發時劉為英騎電動三輪車和金龍湖街道辦工作人員騎二輪電動車由南向北同向行駛,工作人員在劉為英西側,后超車至劉為英車前方。劉為英認為工作人員在查處其流動攤位時追逐別停導致其翻車受傷,故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確認綜合執法局執法時對劉為英的流動攤點(電動三輪車)進行勸離后,仍駕駛執法車追逐劉為英,導致劉為英翻車受傷的行為違法;2、金龍湖街道辦作為執法人員的管理單位,承擔行政侵權責任;3、判令二被告賠償醫療費43790.48元、誤工費62415元(346.75元/天*180天)、營養費1200元(40元/天*30天)、護理費6720元(1680元+112元/天*4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800元(50元/天*16天)、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25425.48元。
一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以下起訴材料……(二)被訴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存在的材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據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應當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存在以及該行政行為系由被告作出等基本事實。本案中,劉為英主張被告工作人員在查處其流動攤位時對其實施了追逐別停車輛行為導致其受傷,而從現有有效證據并結合庭審調查的情況可以看出,事發時被告工作人員系與劉為英同向行駛后超過其行駛,劉為英是在自己存在違法行為的情況下,為逃避查處調頭行駛過程中摔倒。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對劉為英實施別停行為,亦不足以證明劉為英受到的傷害與被告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有構成侵權的因果關系。因此,劉為英起訴要求確認二被告承擔行政侵權責任,缺乏相應依據,不符合上述法定起訴條件,應依法予以駁回。對劉為英提出的賠償請求,亦不予審查。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一審法院遂裁定:駁回原告劉為英的起訴。
劉為英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未盡查明,繼而錯誤的認定事實,僅就證人證言進行有利于被上訴人的摘錄,有違司法公正性。根據執法隊員梁馳的詢問筆錄,“問:你為什么騎電動車追這個女的?”答:在執行公務,這個女的騎電動車占道經營,我去巡查的時候,她就騎電動車跑了,我就追她,叫她停車,她不愿意停,后來我和她并排行駛的時候……”“問:你騎著電動車是否故意擠、別這個電動車?”答:“沒有。因為我當時有點逆行,看到前面有行人,我就準備避讓的。”據此可以證實,執法隊員有明顯追逐上訴人的行為,該行為是執法隊員所稱的在執行職務;執法隊員自稱有點逆行,且雙方車速很快,追逐行為本就具有危險性,這顯然不符合行政行為的合理性要求,執法隊員的行為同時具有違法性。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1、被訴行政行為系具體行政行為。在對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梁馳的詢問筆錄中,其認可“我是金龍湖辦事處城管科三中隊隊員”,“問:你為什么騎電動車追這個女的?”答:在執行公務,這個女的騎電動車占道經營……”。《徐州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全市城市道路交通綜合整治實施方案的通知》中,整治重點(八)違規挖掘道路、占道施工、占道堆物、占道經營;城管工作人員驅逐占道經營的流動攤販,其行為的特征具備了處分性、特定性、單方性、外部性的特征,而執法隊員在上訴人去而復返之后又進行追逐,顯然也是為了做出行政處罰,且被上訴人金龍湖街道辦也在答辯中提到執法人員擬對上訴人進行處罰。不應機械的理解只有制作出處罰決定才稱為行政處罰行為,本案中的行政處罰行為恰恰不是一個靜態的處罰過程,一審割裂了行政執法的全過程,明顯是一種錯誤認定。2、被上訴人工作人員實施的行為與上訴人的致傷存在因果關系。該案中,執法隊員為整治占道經營才對上訴人進行追逐,不能以道路交通事故的標準來進行因果關系的考量。被上訴人的執法人員明知上訴人的車速較快,仍繼續追逐上訴人,且逆行、變道超車。根據執法記錄儀中的出警視頻,證人王某,4在視頻中的陳述(6分13秒-7分3秒),可以證實執法人員在雙方車速較快的情況下,逆行變道超車,別停上訴人車輛。該行為必然會具有危險性,甚至于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地步(根據常識分析,一個人在被他人追逐的情形下,本能會產生緊張慌亂的狀態)。因此,執法人員對上訴人采取的一系列行為,已經超出了法律的授權,其實施的違法且極具危險性的行為與上訴人的受傷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3、被訴行政行為不符合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合理性原則。被上訴人的執法人員為何與上訴人同向行駛,該執法人員逆行變道超車的行為是否有法律的授權,該行為是否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以一個違法行為去制止另一個可能涉嫌違法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的論述顯然自相矛盾。根據法律規定及最基本的交通常識,行駛中的車輛應保持車距,在法律允許的路段,如需超車,應當對前車進行相應的提示后,進行相關操作。被上訴人的執法人員違法且極具危險性的執法行為與上訴人的受傷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確實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到傷害,侵犯了上訴人的人身權,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金龍湖街道辦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受傷行為與金龍湖街道辦的行為無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被上訴人綜合執法局辯稱,綜合執法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
各方當事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均已隨案卷移送至本院,本裁定書不再累述。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查,認為原審法院裁定對事實和證據的認定是正確的,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實施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提交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為確實存在,且被訴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本案中,從當事人陳述、視頻及公安機關對案外人的調查筆錄可以看出,實施違法占道經營行為的劉為英發現執法人員巡查時駕駛電動三輪車離開經營地點,但在執法人員離開后,劉為英繼續實施違法占道經營行為;執法人員發現劉為英存在違法行為時實施驅離行為,二人同向行駛一段距離后,執法人員超過劉為英繼續前行,后劉為英調轉方向時摔倒受傷。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執法人員實施的行為超過必要限度,且劉為英是在執法人員已經超過其一段距離后調頭行駛時摔倒受傷,執法人員的行為與劉為英受傷并無侵權法中的直接因果關系。因此,劉為英起訴要求確認二被上訴人承擔行政侵權責任,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一審裁定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吳艷麗
審判員 徐 冉
審判員 黃傳寶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王珠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