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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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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站首頁 - 代表案例 - 建設工程與房地產

徐州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糾紛案

發布時間:2022/8/17 16:16:21 點擊次數:8768

一、案情簡介

原告系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營消防工程設計施工。2008年11月25日,第三被告(某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簡稱住建局)作為甲方與第一被告(某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作為乙方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第一被告承包建設某縣城建展覽館項目,后查明,第一被告系被盜用名稱,第二被告(某公民)為實際施工人。 第二被告將項目中的行政辦公大樓、展覽館工程的消防系統分包給原告施工。消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經審計,工程款為369.7萬元,被告已累計支付工程款185萬元,剩余工程款184.7萬元未支付,但第二被告躲債難覓。第三被告某城建局作為工程的發包人,不愿支付工程款給原告。

作為原告的代理律師,通過調查發現,第三被告某住建局作為發包人,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施工,有重大的過失。庭審時,第一被告出示被冒名簽訂合同已經刑事立案,己方不需要承擔責任。在此不利形勢下,代理律師庭前、庭后作了大量的代理工作,請求法院向第三被告某住建局調取“展覽館辦公樓竣工結算審計報告”,經過在法庭上與對方律師激烈交鋒,成功使得法院判決第三被告與第二被告一起承擔連帶責任,從而拉住了一個逃不掉的政府部門,為原告挽回了巨額的工程款及利息120多萬元。

二、法律分析

(一)爭議焦點

除了工程款的數額需要厘清外,第二被告與第三被告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是本案的爭議焦點。

(二)法律分析

在收集第二被告提交的投標書、資質證明文件等證據后,經充分論證,圍繞爭議焦點我方認為:第三被告在招投標工作中存在重大過失,導致某公民個人持偽造的某總公司證件等手續順利中標。具體而言:

1、對某公民提交的投標材料沒有認真審查,使得冒名某總公司的假公章蒙混過關。

2、對某公民的身份沒有基本的核實,某公民與某總公司毫無關系。

3、對某公民曾經負責建設的工程沒有進行過考察,在中標之前某公民已經聲名狼藉。

三、法律適用

本案涉及《民法通則》、《公司法》、《建筑法》、《審計法》、《侵權責任法》等多部法律,還涉及具體的工程質量評估問題,爭議點很多,但代理律師抓住最核心的發包方的重大過失,熟練運用相關法律知識進行論證,實現被告之間承擔連帶責任的戰略目標。

四、案例點評

本案第一被告提交了充分證據,證明自己是被某公民冒名頂替簽訂的合同,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成功擺脫我方的追訴;第二被告拒不露面;第三被告是政府部門,逃無可逃。代理律師將責任目標定在第三被告身上。庭審中,最主要爭議點是第三被告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我方依靠大量證據,運用嚴密的邏輯論證,牢牢抓住“連帶責任”做文章,說理充分,所提觀點得到法院完全支持。

通過本案,代理律師從資質審查和法律規定兩方面入手,最大限度地保護了我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證了當事人的工程款及利息免遭損失。


附判決

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西臨川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顧國輝等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

沛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沛民初字第0793號

當事人

原告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慶路與響山路交叉口香山庭院8#-1-301。

法定代表人朱慶鋒,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中臣,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其寶,江蘇茂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江西臨川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撫臨路20號。

法定代表人鄒愛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輝卿,居民。

被告顧國輝。

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沛縣正陽南路2號。

法定代表人周勝利,局長。

審理經過

原告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安公司)訴被告江西臨川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臨川公司)、顧國輝、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住建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戚曉雷獨任審判,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慶鋒、委托代理人田中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臨川公司、顧國輝、住建局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友安公司訴稱,2008年11月25日,被告住建局與被告臨川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臨川公司承建沛縣城建展覽館工程,后查明,實際施工人為被告顧國輝。被告顧國輝、臨川公司將項目中的行政辦公大樓、城建展覽館工程的消防系統爭分包給原告施工。2013年5月30日,消防工程通過竣工驗收,經審計,工程款為369.7萬元,被告已累計支付工程185萬元,剩余工程款184.7萬元未支付。被告住建局作為發包人,將工程項目發包給不具備資質的個人施工,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4.7萬元,支付遲延履行的利息9.235萬元(自起訴之日2014年4月3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計算),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

被告臨川公司辯稱,1、原告訴訟請求中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不明確;2、被告臨川公司沒有施工城建展覽館工程,與住建局之間的施工合同系他人冒用臨川公司名義簽訂,合同中加蓋的公章也系顧建林私刻,(2012)沛刑初字第298號判決書、(2011)沛民初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書的事實部分對此均予以確認,因此,原告起訴被告臨川公司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對臨川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顧國輝、住建局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沛縣建設局于2012年左右更名為沛縣住房和城市建設局。2008年11月25日,被告顧國輝以被告臨川公司名義與原沛縣建設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發包人為原沛縣建設局,承包人為臨川公司,約定由臨川公司承建沛縣城建展覽館工程,工程范圍:土建、水、電、暖、消防及附屬工程,合同價款:86291830.06元,同時雙方對工程質量、工期等事項做出了約定。發包人處加蓋有原沛縣建設局公章,承包人處加蓋有臨川公司印章。后經查實,臨川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鄒愛昌印章系顧建林偽造,顧建林與被告顧國輝商定由顧國輝掛靠臨川公司進行招投標、承建沛縣城建展覽館工程。

2008年12月31日,被告顧國輝以臨川公司沛縣城建展覽館項目部名義與原徐州市防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沛縣行政辦公大樓、城建展覽館工程消防系統分包合同,將該消防工程分包給原徐州市防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臨川公司沛縣城建展覽館項目部作為甲方,原徐州市防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作為乙方,約定工程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為4401413.49元,工程最終造價按當地審計局所審計的金額為總造價,同時雙方對工程質量、合同工期、工程驗收等事項做了約定,并于同日簽署了補充協議,在補充協議第四條,雙方約定工程配套費、公司管理費、行政規費、招標代理費、保險費等合計8064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另行支付。2010年12月13日,徐州市防火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涉案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底左右開始使用,經沛縣審計局審計,審定價為3128595.48元,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85萬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被告臨川公司的答辯、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2012)沛刑初字第298號刑事判決書、(2011)沛民初字第890號民事判決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沛縣審計局審計結果單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臨川公司、顧國輝、住建局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被告顧國輝使用偽造的印章,冒用被告臨川公司的施工資質,與住建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原告簽訂的沛縣行政辦公大樓、城建展覽館工程消防系統分包合同,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系無效合同。涉案消防工程由原告按照與被告顧國輝的約定施工完畢,于2013年底左右投入使用,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有權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原告與被告顧國輝簽訂的分包合同中約定最終造價按當地審計局所審計的金額為總造價,原告亦依據該結算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涉案消防工程經沛縣審計局審計,審定價為3128595.48元,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已領取工程款185萬元,扣除后,剩余工程款為1278595.48元,在補充協議中,原告與顧國輝約定工程配套費等共計8064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據此,扣減該費用后,被告顧國輝應支付原告工程數額為1197955.48元。原告要求按年息6%支付自起訴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住建局作為發包方,將沛縣城建展覽館工程交由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的個人承建,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其亦未提供支付完畢工程款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4)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承擔責任。被告臨川公司的印章系由顧建林偽造,臨川公司對上述施工并不知情,不應承擔付款責任。

綜上,被告顧國輝應支付原告工程款1197955.48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被告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擔連帶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顧國輝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97955.48元及利息(以1197955.48元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二、被告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江西臨川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江蘇友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254元,公告費600元,合計22854元,由被告顧國輝負擔、沛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人員

代理審判員 戚曉雷

人民陪審員 趙秀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董再京

法律文書執行提示

1、法律文書生效后,義務人應當自覺履行。義務人履行金錢等給付義務的,可以直接交付權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過銀行轉賬方式交付本院,辦理款物交接手續。本院開戶名稱:沛縣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沛縣香城路支行。賬號:10×××66。

2、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權利人有權申請法院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關于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3、申請執行人應配合法院執行,積極提供被執行人的下落和財產線索。根據法律規定,當被執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外,無其他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又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預期收益等可供執行財產線索時,申請執行人將承擔執行不了的法律后果。

4、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可依法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查封、凍結、扣劃、拍賣、變賣等措施。被執行人拒不申報或隱報財產、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隱匿、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妨害執行人員執行的,人民法院將依法對被執行人或者有關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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