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約定或法定,金錢之債往往附有利息。利息之債系從債,產生與金額都取決于作為主債的金錢之債,民間借貸中約定利息更是普遍現象。實踐中發生的借款本金數額不斷增大,利息的有無及其金額問題一直是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繞不開的“爭議焦點”之一。本文試圖在法律“理解與適用”的層面上,將民間借貸中利息的相關問題梳理清楚,望有助于實踐中問題的解決、風險的規避。
一、民間借貸中的三類利息:
1 | 借期內利息 | 即在當事人約定的借款期間內計收的利息 |
2 | 逾期利息 | 即在借款期間經過后、截止借款清償前,就未償還的本金所計收的利息 |
3 | 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 即未按照生效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而另行計收的利息 |
由于根據《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60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包括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和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所以逾期利息的計算又可以分為兩段:一段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前,一段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對于后者,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二、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法釋〔2020〕17號)第24條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就借款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法院是否支持出借方對于利息的主張,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主體 | 沒有約定 | 約定不明 |
自然人之間 | 不支付利息 | 不支付利息 |
僅一方為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組織之間 | 不支付利息 | 結合民間借貸合同的內容,并根據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 |
所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是就“借期內利息”而言,當事人之間對于逾期還款的利息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不影響權利人對于逾期利息的主張。
三、借期利息:
根據法釋〔2020〕17號第25條,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稱“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是指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需注意,該規定同樣適用于逾期利息。
四、逾期利息:
根據法釋〔2020〕17號第29條等規定,對于逾期利息的處理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形:
1 | 明確約定逾期利息 | 不得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 |
2 | 明確約定借期內利息但沒有約定逾期利息 | 出借人得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 |
3 | 沒有約定借期內利息也沒有約定逾期利息 | 出借人得主張自逾期還款之日起參照當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的利息承擔逾期還款違約責任 |
4 | 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 | 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 |
另外,出借人與借款人既約定了逾期利率,又約定了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出借人可以選擇主張逾期利息、違約金或者其他費用,也可以一并主張,但是總計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與下述超過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后產生的利息相比,該利息屬于一般債務利息。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4年8月1日)(下稱《遲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第2款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一般債務利息,根據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方法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給付該利息的,不予計算。”
五、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
《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60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上述《遲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釋》第1條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但是該解釋第7條第1款規定:本解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部分的金錢債務,本解釋施行前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之前的規定計算;施行后的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按照本解釋計算。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2009年5月11日)對于遲延履行期間債務利息的計算有不不同的規定。第一部分:根據上述批復,截止2014年7月31日,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含利息等)×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日)×2×遲延履行期間(參照相應期限的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按利率變動分段計算)。第二部分: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自2014年8月1日起截止履行完畢之日,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兩部分計算結果相加即為需計收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2014年8月1日前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計算的基數包括債務本金、利息、罰息、滯納金、違約金、評估費、鑒定費、公告費等因訴訟或仲裁所支出的費用,但不包括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及其他申請費。需注意,根據《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60條的規定,未按照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都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支付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是一項法定義務而非約定義務,無論當事人雙方是否有約定、法律文書是否有記載,只要出現本法律條款規定的情形,就應當予以適用。也即,不論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中是否引用《民事訴訟法》(2021年修正)第260條的規定,在被執行人未按期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情況下,申請執行人均有權要求被執行人支付。
六、其他問題
(一)砍頭息“砍頭息”即出借人在向借款人支付本金時從中扣除利息的行為。有的是預先扣除第一個月的利息,有的則是預先扣除借期內全部利息。對此,法釋[2020]17號第26條規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載明的借款金額,一般認定為本金。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實際出借的金額認定為本金。(二)復利所謂的“復利”、“利滾利”、“驢打滾”,即出借人將借款人到期應付而未付的利息計入本金再次計算利息。計算復利是金融機構使用的一種計息方法,民間借貸中也有常出現此種約定。法釋[2020]17號第278條規定:借貸雙方對前期借款本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債權憑證,如果前期利率沒有超過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債權憑證載明的金額可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超過部分的利息,不應認定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計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間屆滿后應當支付的本息之和,超過以最初借款本金與以最初借款本金為基數、以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計算的整個借款期間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新舊規定的銜接法釋〔2020〕17號第三十一條規定:本規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審民間借貸案件,借貸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當事人請求適用當時的司法解釋計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對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還之日的利息部分,適用起訴時本規定的利率保護標準計算。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